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津法民初字第09147号
原告:重庆品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41号1幢34-3、34-4、34-5、34-6,组织机构代码75927456-8。
法定代表人:庞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露,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
法定代表人:柯敬陶,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品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辰公司)与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伍晶晶、人民陪审员袁增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露、胡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硕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辰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对晋愉.大岭湖A11栋样板间室内装饰项目承担室内设计工作。现设计工作已经完成,施工图已于2014年3月17日移交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催促被告支付设计费350000元,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被告硕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品辰公司(乙方)与被告硕腾公司(甲方)双方签订《晋愉.大岭湖A11栋样板间室内装饰设计合同》,被告硕腾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大岭湖A11栋样板间室内装饰工程设计事项发包给原告品辰公司。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设计费总价为3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费10%,方案设计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5日内付费20%,方案深化设计并经甲方确认完成后5日内付费20%,施工图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5日内付费40%,项目结算完毕后5日内付费10%。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支付或延期支付合同当期款项,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该阶段应支付的合同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设计要求、设计变更、双方的责任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设计工作。2014年3月17日,原告完成设计工作,将施工图移交被告。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要求被告支付经双方结算尚欠的设计费350000元,次日被告代表人刘旭在该函上签注”收到、属实”。后被告仍未支付相应设计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晋愉.大岭湖A11栋样板间室内装饰设计合同》、设计成果交接清单、《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品辰公司为被告大岭湖A11栋样板间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后,被告硕腾公司理当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将设计费支付给原告,其未支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理当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可以看出被告已经逾期付款,原告要求从被告收到该函件之日起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硕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品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程 松
代理审判员 伍晶晶
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