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品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品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湖南鹏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9390号 原告:重庆品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二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9274568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鹏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机场口社区市场路57号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79689225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品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辰公司)与被告湖南鹏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辰公司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2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鹏盛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未提供相关设计成果确认材料,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且双方未进行合同价款结算。2、询证函未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及合同结算,并非结算和支付凭据。3、合同约定了发票前置条款,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开具所有发票。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20年6月5日,原告品辰公司(乙方)和被告鹏盛公司(甲方)签订了《长沙桃***三期洋房新增地下大堂及S8新增样板间精装设计合同》,约定由品辰公司对位于湖南长沙的**·长沙桃***三期洋房新增地下大堂及S8新增样板间进行精装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款+税金(6%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为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86500元。付款进度根据装修设计进度支付,尾款付款时间为本合同装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如乙方提交施工图满三个月或者合同签订满三个月,甲方也应在期满后15天内支付尾款。 2、2020年7月31日,因甲***公司设计计划变更,需要减少样板间的室内设计工作量及相应设计费,原被告签订了《**·长沙桃***三期洋房地下大堂精装设计变更协议》,约定原合同112/143样板间设计工作暂停,设计任务取消,费用扣除204000元,扣除后剩余住宅公区设计费82500元。 3、2022年3月25日,原告品辰公司向被告鹏盛公司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该函第6***“**·长沙桃***三期洋房地下大堂及S8新增样板间精装设计合同”总金额为82500元,原告品辰公司已收款0元,已开具发票0元,被告鹏盛公司尚欠82500元,并备注本项目设计已全部完成、现场施工竣工验收通过。被告鹏盛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确认并注明账目相符,设计成果属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沙桃***三期洋房新增地下大堂及S8新增样板间精装设计合同》和《**·长沙桃***三期洋房地下大堂精装设计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据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品辰公司提供相应的设计成果后,被告鹏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通过《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涉案项目已完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鹏盛公司就涉案项目尚欠原告品辰公司82500元,被告鹏盛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鹏盛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品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部发票。原告品辰公司主张未开具全部发票系因被告鹏盛公司未及时付款,本院认为,为维护自身权益,在原被告其他相关合同中,被告鹏盛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已开具发票的款项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品辰公司暂缓开具款项发票,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鹏盛公司关于发票前置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品辰公司要求被告鹏盛公司支付8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鹏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品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8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湖南鹏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旷 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