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品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品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湖南鹏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9376号 原告:重庆品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二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9274568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鹏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机场口社区市场路57号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79689225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品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辰公司)与被告湖南鹏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辰公司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952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鹏盛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未提供相关设计成果确认材料,涉案项目未竣工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且双方未进行合同价款结算。2、询证函未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及合同结算,并非结算和支付凭据。3、合同约定了发票前置条款,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开具所有发票;4、涉案合同的金额与询证函中合同金额不一致,原告仅注明利率变化,但未明确具体计算过程。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9年2月21日,原告品辰公司(乙方)和被告鹏盛公司(甲方)签订了《长沙·*********售房部样板间软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品辰公司承揽甲***公司长沙·*********售房部及样板间软装工程设计,采购、加工和定制、运输、仓储、安装相关配饰用品及完成现场摆放布置。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含税为3635510元,具体价款以软装配饰清单为准。并注明上表费用为总价包干费用,包含乙方的采买费用、运输费、保管费、施工费、差旅费、设计费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税率16%)等,除此以外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约定随合同的履行进度进行付款,最后一笔款项为质保金,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即181775.5元,保修期(一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内若无卖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28日内无息支付。就税票问题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须严格按照营改增相关政策以及甲方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具甲方及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税率为16%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金额已包含在包干总价款内),否则甲方有***支付合同价款,且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2、201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沙·*********售房部样板间软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展示区一层泳池挑空处景观区软装改造工程中标价为45000元。 3、2022年3月25日,原告品辰公司向被告鹏盛公司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该函第1***“长沙·*********售房部样板间软装工程合同项目”总金额为3569694.73元,原告品辰公司已收款3405170.33元,已开具发票3435370.33元,被告鹏盛公司尚欠164524.4元,并备注原合同金额为3635510元,税率发生变化,项目进度为已完工、已竣工验收通过,保修期已满一年。该函第3项“长***S8楼***书吧及样板房软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项目”合同总金额为45000元,已开具发票0元,被告鹏盛公司尚欠45000元。被告鹏盛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确认并注明账目相符,设计成果属实。经核实,《长沙·*********售房部样板间软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与《企业询证函》中“长***S8楼***书吧及样板房软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项目”所指代的实际为同一项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沙·*********售房部样板间软装工程合同》和《长沙·*********售房部样板间软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据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品辰公司提供相应的设计成果后,被告鹏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通过《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涉案项目已完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鹏盛公司就涉案项目尚欠原告品辰公司209524.4元(164524.4元+45000元),被告鹏盛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鹏盛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品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部发票且涉案合同金额与询证函中金额不一致。原告品辰公司主张未开具全部发票系因被告鹏盛公司未及时付款,本院认为,为维护自身权益,在被告鹏盛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已开具发票的款项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品辰公司暂缓开具剩余款项发票,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鹏盛公司关于发票前置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合同金额与询证函中金额不一致的情况,该情况系因税率下调导致,且并未加重被告鹏盛公司的义务,询证函上的金额得到被告鹏盛公司的确认,故对鹏盛公司关于询证函上的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品辰公司仅要求被告鹏盛公司支付209524元,系自我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品辰公司仅要求被告鹏盛公司支付2095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鹏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品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09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被告湖南鹏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旷 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