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关炳震、***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6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炳震,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保青,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郭瑞佼,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关炳震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青、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淇县人民法院(2019)豫0622民初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炳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9)豫0622民初257号民事裁定;2.提审或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上诉是基于淇县人民法院(2018)豫0622执异7号裁定。该裁定明确说明,如不服“(2018)豫0622执异7号裁定,可在15日内提起诉讼”,依据该裁定,上诉人提起了诉讼,现淇县人民法院又以上诉人超过执行异议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存在逻辑矛盾。2.上诉人认为该案为确认之诉。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并没有主张是“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的案由名称是淇县人民法院将其决定为“执行异议之诉”。但上诉人认为,该案主要是确认诉争财产归上诉人所有,是确认之诉。作为定纷止争的人民法院,应就人民群众的纠纷通过审理,分清对错,厘清责任,给当事人一个交代、给法律一个交代,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关炳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依据(2017)豫0622执990号执行裁定书从被上诉人益昌公司处提取并由被上诉人***领取的322683元工程款归上诉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与王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豫0622民初1313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上诉人王保青与上诉人关炳震均在与益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处签名,该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豫0622执990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上诉人王保青在益昌公司的部分款项。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23日到淇县人民法院领取了全部执行案款,(2017)豫0622执990号案件于2018年2月5日已执行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上诉人关炳震于2018年3月12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作出(2018)豫06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关炳震的异议请求,之后上诉人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裁定驳回上诉人关炳震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三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关炳震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是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一审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处理。故上诉人关炳震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炳震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关炳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