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622民初25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保青,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红,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淇县,系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郭瑞佼,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王保青、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豫062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豫06民终14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依据(2017)豫0622执990号执行裁定书从第三人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提取并由被告***领取的322683元工程款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告以第三人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西岗乡第一初级中学宿舍、食堂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中标后的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为“西岗乡第一初级中学宿舍、食堂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的负责人。随后第三人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及王保青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西岗乡第一初级中学宿舍、食堂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所对应的《合同协议书》中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及王保青履行,但事实上王保青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后,没有行使和履行该协议中任何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中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原告负责行驶和履行。因此,涉案工程款全部属于原告所有,与王保青无关。后被告***与王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在执行过程中,仅凭王保青在“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乙方处签字为由,没有依法查明王保青是否实际履行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该工程款是否归王保青所有,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2017)豫0622执990号执行裁定书,错误的向淇县教育体育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错误扣留、提取了所谓的“被执行人王保青在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款项322683元”。后原告向贵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2018)豫06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贵院在执行被告***与王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属于原告所有的322683元工程款予以执行,属于执行标的错误,应依法予以改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等。故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原告***与被告王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豫0622民初1313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王保青与案外人***在与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处均签名,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豫0622执990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王保青在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款项。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23日到院领取了全部执行案款,(2017)豫0622执990号案件于2018年2月5日已执行终结。案外人***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8)豫06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的异议请求,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霞
审判员  徐爱民
审判员  李文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