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云士与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方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27民初3418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城南新区(和幸路西段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06645026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444.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西华县××营乡斜楼小学教学楼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原告跟着***在该工地干活,工作期间,原告在用电锯时不小心右手拇指及食指被锯断,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他费用拒不赔偿。
被告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说给我公司干活,是否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3、诉状上看到原告不小心弄到手,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责任;4、我们公司的这个项目有全权代理人,有什么事情应当找代理人;5、当时签订施工合同是约定应当在项目地或者注册地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因为我和公司也是打工关系,原告受伤之后,××,这事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1日,原告***在西华县××营乡斜楼小学工地工作时,右手食指拇指被电锯切割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原告伤情经我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90日,支付鉴定费1720元。西华县××营乡斜楼小学发包的西华县2014年全面改薄项目第14标段,由被告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被告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负责工地工作,被告***系被告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西华县××营乡斜楼小学工地负责人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共计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80元/天=560元,营养费为30天×7元/天=210元,护理费为36848元/年(居民服务业收入)÷365天×90天=9085元,误工费为44753元/年(建筑业)÷365天×180天=22070元,其残疾赔偿金为12719.18元/年×20年×10%=2543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720元,***的损失共计640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工作工地的承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是被告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不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地全权委托***负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有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64083元×70%=44858元。原告其他所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48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原告***负担545元,被告河南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