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绍新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绍新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4196号
原告:湖北绍新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堤东街286号。
法定代表人:金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兴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范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绍新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绍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绍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被告天发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绍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五年以上期贷款年利率4.90%计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湖北绍新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7月订立《供货合同》(合同编号:10物-247),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台(套)中性点接地装置,合同总价276,000元整。《供货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生产及运输义务,将3台(套)中性点接地保护装置送至电站指定地点,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未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天发水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合同约定最晚付款期限是货到三年内付清,交货日期是2010年,最晚付款日期为2013年,但2013年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相关款项,也未通过任何形式和途径主张其权利,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住所地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10物-247)一份,需方为被告,供方为原告;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台中性点接地装置,型号及规格为FDG-40KVA/13.8KV,单价为92000元,合同总价款为276000元,用于云南××组,交货期限为2010年7月。对于报酬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分期付款,5%作为质保金货到三年内付清。
被告于2010年8月至12月将涉案的3台中性点接地装置交付给原告;2010年9月14日及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每张价税合计均为92,000元。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付款65,000元,2011年4月付款50,000元,2011年5月付款100,000元,2011年9月付款50,000元,共计付款265,000元,剩余11,000元未付。对于上述未付11,000元的性质,原告称为未付的部分质保金。
2021年3月9日,原告通过EMS发送催款函给被告采购部工作人员刘锡镇,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21年3月11日由刘锡镇本人签收。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其表示刘锡镇本人陈述没有签收快递,对快递内的具体内容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我国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依法公正裁判。对于诉讼时效所适用的权利类型,一般来讲债权请求权及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为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也就民事诉讼时效作出了相应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确认未付的11,000元为部分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货到三年内付清。按照原告提供对账单载明的事项可以看出,被告最后两台中性点接地变压器柜的送货时间为2009年12月,质保金应当至迟于2012年12月底付清,原告应在2014年12月底之前向被告主张支付质保金尾款。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并无明确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与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不相符。
对于原告2021年3月9日通过EMS发送催款函给被告采购部工作人员刘锡镇的情况,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锡镇系代表被告天发水电公司接受该催款函,因此不能视为向天发水电公司主张过未付货款,不足以认定构成当事人同意履行或时效中断。
在无确凿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且被告天发水电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自2014年12月底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限制,故天发水电公司针对湖北绍新公司涉案请求权所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湖北绍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款项,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绍新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元,由原告湖北绍新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立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宇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