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6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绍新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堤东街286号。
法定代表人:金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兴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范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绍新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绍新公司”)因与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绍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4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及二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合同货款的支付/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本案中,上诉人已经通过EMS发送催款函的方式给被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订购合同》(合同编号:12物-226)第九条约定:“报酬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货到需方指定仓库验收合格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分期付款。”该合同中虽约定分期付款,但对于每期(次)支付金额、期(次)数并没有进行约定,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同时,双方没有就货款支付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双方之间也没有就货款支付期限形成交易习惯。2.2021年3月9日,上诉人通过EMS发送催款函给被上诉人采购部门工作人员刘某某,2021年3月11日刘某某签收该催款函;发送催款函的行为表明上诉人(债权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且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后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关于采购部门工作人员未签收EMS邮件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否查看催款函或视而不见,并不为上诉人所控制,也不影响上诉人要求履行的效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将开具发票日或货款支付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合同货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自合同订立后从未拒绝支付货款,因此,本案合同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自2021年3月11日(被上诉人收到书面催收通知之日)起计算。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交货时间、开具发票时间等限制。综上,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同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合同双方从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即便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但此条规定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它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时拒绝履行;在该种情况下,对债权人而言,只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即20年诉讼时效内要求被上诉人随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按照20年计算,上诉人的起诉在诉讼时效之内,被上诉人的抗辩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天发水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物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后付款,因此,在上诉人开具发票后,付款条件成就,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计算的时间应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5年11月起计算,上诉人应最晚于2018年11月前主张权利。现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湖北绍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发水电公司支付湖北绍新公司货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五年以上期贷款年利率4.90%计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天发水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7日,湖北绍新公司、天发水电公司在天发水电公司住所地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12物-266)一份,需方为天发水电公司,供方为湖北绍新公司;约定天发水电公司向湖北绍新公司采购4台中性点接地装置,单价为95000元,合同总价款为38万元,用于湖南省洪江市,交货期限为2012年7月。对于报酬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货到需方指定仓库验收合格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分期付款。
天发水电公司于2012年8月将涉案的4台中性点接地变压器柜交付给湖北绍新公司;2012年8月30日及2012年9月2日,湖北绍新公司向天发水电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每张价税合计均为95,000元。2013年7月前,天发水电公司共向湖北绍新公司付款8万元,2014年6月付款5万元,2014年9月付款10万元,2015年1月付款5万元,2015年8月付款3万元,2015年11月付款3万元,共计付款34万元,剩余401,000元未付。对于上述未付4万元的性质,湖北绍新公司称为未付的部分货款。
2021年3月9日,湖北绍新公司通过EMS发送催款函给天发水电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刘锡镇,湖北绍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21年3月11日由刘锡镇本人签收。庭审中经询问天发水电公司,其表示刘锡镇本人陈述没有签收快递,对快递内的具体内容也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湖北绍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我国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依法公正裁判。对于诉讼时效所适用的权利类型,一般来讲债权请求权及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为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也就民事诉讼时效作出了相应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湖北绍新公司确认未付的4万元为未付的部分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需方指定仓库验收合格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分期付款。按照湖北绍新公司提供对账单载明的事项可以看出,天发水电公司最后1台中性点柜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9月2日,该部分货款湖北绍新公司应当至迟于2014年9月1日前向天发水电公司主张权利。即便按照湖北绍新公司对账单载明的天发水电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5年11月起算,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湖北绍新公司至少应当于2018年11月前向天发水电公司主张权利。
对于湖北绍新公司2021年3月9日通过EMS发送催款函给天发水电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刘锡镇的情况,湖北绍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锡镇系代表天发水电公司接受该催款函,因此不能视为向天发水电公司主张过未付货款,不足以认定构成当事人同意履行或时效中断。
在无确凿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且天发水电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案湖北绍新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限制,故天发水电公司针对湖北绍新公司涉案请求权所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湖北绍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款项,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绍新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湖北绍新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订立的《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订购合同》(合同编号:NO.12物-266)第九条约定:“报酬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货到需方指定仓库验收合格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分期付款。”
另查,上诉人就双方之间四个订购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及未付货款同时起诉被上诉人,要求给付未付的质保金及货款,案号分别为(2021)津0113民初4195号、4196号、4197号、4198号。上述案件所涉合同中对于付款均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分期付款”,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013年2月、2015年11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均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仅就(2021)津0113民初4197号、4198号两个案件提起上诉,(2021)津0113民初4195号、4196号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制度的主旨是督促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如果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其债权请求权即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于付款明确约定“报酬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货到需方指定仓库验收合格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分期付款”,结合上述约定内容的文义、双方实际履行及双方其他合同交易习惯的情况可以看出,在上诉人按约定完成供货义务且货物验收合格入库并向被上诉人开具剩余全部增值税发票后,被上诉人负有及时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亦应及时催收货款。然,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向上诉人支付3万元后,至今未付剩余货款,上诉人亦未证实在法定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基于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时效的规定,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及上诉人现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所持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绍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湖北绍新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刘爱民
审 判 员 房利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丽霞
书 记 员 姬诚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