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绍新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绍新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1943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绍新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堤东街2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绍新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绍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各类经济损失233,053元(医疗费28,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3,412元,总金额变更为236,4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照被告绍新公司的要求在武汉市武昌区工地上工作,2021年5月9日***在工地上工作时因意外受伤。事发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21年9月16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并未对***进行相应赔偿,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绍新公司辩称,原告***与绍新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绍新公司对于***的受伤也不存在过错,绍新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与绍新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绍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订立《配电房施工合同》,约定由***负责维修绍新公司的厂区配电房,包括墙面粉刷、更换屋顶***等;施工(维修)费用总价10,800元,为包工包料价,即***自行安排施工,所需材料由***自行提供。绍新公司的义务是提供水源,以及支付费用。绍新公司与***订立并履行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规定的特征,绍新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维修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已履行了定作人义务。***不是《配电房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与绍新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绍新公司也不对***进行管理和控制,双方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绍新公司对于***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如前所述,***承接了绍新公司的配电房维修工作,绍新公司并没有要求或安排***工作,对***自述“因意外受伤”的过程并不知情;但***受伤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绍新公司垫付14,000元医疗费用。2022年6月1日,绍新公司、***、***的亲属书面确认***的住院费用28,000***新公司垫付14,000元,***垫付14,000元。***出院后遵医嘱打消炎针,持相关凭证给***报销,***再与绍新公司协商。绍新公司认为,***并非在绍新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下工作,绍新公司对于其受伤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绍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于绍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4日绍新公司与***签订《配电房施工合同》,就绍新公司厂区配电房维修施工约定如下:施工价格为包工、包料,包通过验收,***施工,一口价10,800元;绍新公司按***要求提供施工所需的水源,配合把厂内设备进行防护处理;施工范围为变压器空地上盖一座**配电房(高3.2米,不低于2.8米),墙面粉好并套白,原配电房***换领条、**,并把之前坏了的地方包括门等都维修好;施工期间一切安全责任(包括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由***负责。*****其系由***叫去施工,约定由***按350-400元/天支付报酬。 *****2021年5月9日其在案涉工地施工作业时,在使用电锯锯木头过程中,因电锯反弹导致其受伤,施工所用电锯系由***提供。***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救治,于2021年5月9日至2021年6月1日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1.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出院后至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室××黄石市第四医院、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医医院复查。***的医疗费共计28473元。 绍新公司提交2021年6月1日其与***及***亲属共同出具的关于垫付医疗费的书面材料,载明:***住院费截止2021年6月1日合计28,000元,绍新公司垫付14,000元,***垫付14,000元,***住院费28,000元于2021年6月1日缴完后立即办理出院。***出院后回老家遵医嘱打消炎针,凭发票病历给***报销。***找绍新公司协商。绍新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的亲属分别在该份材料上签名捺印。********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1,800元。 经***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临鉴字第3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支付鉴定费2280元,其选择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绍新公司对前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22年3月30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绍新公司将案涉厂区配电房维修工程交由***施工后,***找到***安排其工作并支付报酬,故***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院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雇员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作业环境、安全措施等均关系到雇员的人身健康与安全,对雇员提供必需的安全保障,对工作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雇主应尽的基本责任。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以及对雇员进行过安全教育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其行为对***的损害存在过错。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受伤亦存在过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对***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绍新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造成损害,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双方对医疗费垫付情况出具的说明以及绍新公司提交的住院费用预交款收据,截至2021年6月1日***出院之日,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6,739.58元,绍新公司垫付14,000元,故***实际垫付的金额应不足14,000元。***未到庭答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自认***垫付11,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绍新公司认为***提交的两份鄂州市鄂城区汀*****卫生室收据不应计入医疗费损失,但结合***的伤情、**以及其提交的病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经核算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共计28,473元,其中绍新公司垫付14,000元,***垫付11,800元,***自行支付2673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为9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20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768元(61,591÷365×129)。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974元(44,506÷365×90)。5.交通费:结合***住院就医情况酌情认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计算为1150元。7.营养费:***的该项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的该项主张73,4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000元。10.鉴定费:***支付的鉴定费228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28,47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768元、护理费10,97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3,412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53,557元,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07,489.9元(153,557元×7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由***承担。综上,***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489.9元(107,489.9+1000),绍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抵扣二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5,800元,***实际还应赔偿***82,689.9元(108,489.9-25,800),绍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689.9元; 二、被告湖北绍新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10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被告湖北绍新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汪著玥 书 记 员 朱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