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信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03民初1563号
原告***,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女,成年人,住址同上,系***之妻。
被告柘城县财政局,住所地:柘城县上海路与未来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宋烈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文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南东侧290号。
法定代表人付冰,经理。
被告商丘信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西侧南京路南侧应天花园D座3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065259494K。
法定代表人王飞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柘城县财政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审理中被告柘城县财政局申请追加商丘市文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豪公司)、商丘信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被告柘城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文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冰,被告信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跟随被告***从事打井工作,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柘城县财政局打井施工过程中,因设备出现故障,原告被设备挤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商丘市铁三局医院、商丘市中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因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柘城县财政局将打井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92746.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跟我在柘城县财政局打井工地上干活受伤是事实,××,现在原告起诉,该我支付的我支付。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柘城县财政局辩称:我方不是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也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雇主,对原告受伤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与文豪公司签订供水井建造合同,由信安公司施工并结算,故原告损伤应有雇主文豪公司、信安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由于自身疏忽,没有注意安全,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文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柘城县财政局签订合同是事实,原告在工地受伤也是事实,请求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被告信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柘城县财政局签订合同,也未参与施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292746.82元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商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残疾辅助用具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0375.7元、购买轮椅800元等费用。3、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300元。4、原告父母及子女身份证及户口本、虞城县杜集镇张楼村委会证明、原告***房产证、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及白云街道大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父母需要赡养分别为15年、17年,原告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分别为7年、9年,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史素平,原告购买并居住在城镇房屋,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柘城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有:供水井建造合同书、支付工程款收据、信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开户许可证,以此证明被告柘城县财政局与被告文豪公司签订供水井建造工程合同,与被告信安公司结算工程款,原告损伤应由雇主***及承包凿井工程的文豪公司、信安公司承担。
被告***、***、文豪公司、信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柘城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购买残疾用具、院外购药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及其妻子、父母、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被告文豪公司、信安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柘城县财政局。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柘城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柘城县财政局与被告文豪公司签订合同,但文豪公司没有凿井施工资质,柘城县财政局与没有资质的文豪公司签订合同,存在过错,应与***、***、文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安公司没有参与施工,该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文豪公司对柘城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要求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被告信安公司对柘城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信安公司收款收据只是代收工程款,其公司没有与财政局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参与施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2中的购药发票、购买轮椅票据,结合原告损伤伤情、医院医嘱记载,原告购买的药品、轮椅与其损伤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购药、购买轮椅的必要性,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及其妻子、子女均系农村户口,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原告及其妻子、子女长期居住在城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及本地交通状况,可酌定为1500元。二、关于被告柘城县财政局证据,供水井建造工程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柘城县财政局与被告文豪公司签订凿井工程合同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信安公司收款收据、工商信息、开户许可证,只能证明被告信安公司收取被告柘城县财政局打井工程款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信安公司参与凿井施工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柘城县财政局与被告文豪公司签订《供水井建造工程合同书》,由被告文豪公司承包柘城县财政局的供水井建造施工工程,被告***以文豪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被告***及文豪公司均没有凿井施工资质,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凿井施工工作,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柘城县财政局凿井工程施工过程中,被机器挤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11月7日-11月18日)、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4天(2016年11月18日-2017年3月2日),支付医疗费及购药费共计59397.57元(其中医疗费57458.77元,购药费1938.8元),购买轮椅费800元。2017年3月1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致左腓总神经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及妻子、子女自2014年1月28日居住在商丘××××区酒厂路东侧2号楼3单元407号。原告被扶养人有:原告父亲吴善记,1952年11月5日出生,原告母亲田庄兰,1954年1月6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村居住人员,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长子吴雨朋,2006年2月8日出生,长女吴雨芬,2008年2月2日出生,二人均为城镇居住人员。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将施工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企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柘城县财政局凿井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文豪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企业,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该工程,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柘城县财政局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文豪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损伤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信安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施工,与原告损伤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劳务过程中没有采取自身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59397.57元计算;2、营养费10元/天×115天=1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15天=9200元;4、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7233元/年÷365×180天=13430元;5、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115天=10667.3元;6、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22%=119825.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1985.5元(其中原告父亲吴善记生活费8587元÷3人×15年×22%=9445.7元;原告母亲田庄兰生活费8587元÷3人×17年×22%=10705元;原告长子吴雨朋生活费18088元÷2人×7年×22%=13927.8元;长女吴雨芬生活费18088元÷2人×9年×22%=17907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700元,11、轮椅费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279155.57元,由原告承担其中20%,被告***、文豪公司连带承担其中60%为167493.34元,被告柘城县财政局承担其中的20%为55831.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文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167493.34元。
被告柘城县财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55831.1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1元,由被告***、商丘市文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84元,由被告柘城县财政局负担1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辉
审判员 刘 丰
审判员 袁洪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