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池可英与被告重庆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4241号
原告池可英,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段勤,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2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1293-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池可英与被告重庆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可英的委托代理人段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可英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石材,被告于2012年10月31前付清全部石材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4483979.7元的石材,被告支付了307万元款项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再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17339.7元(以1317339.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日日新石材厂(乙方)与被告下属重庆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潼南项目部(以下简称潼南项目部)(甲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石材;双方明确了石材种类和单价、质量要求、供货方式及时间、货物验收;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石材定金5万元,货到工地5日内乙方可向被告借支不超过到货石材50%价款的货款,余款在一年内全部付清;甲方所需材料应当提前20天通知乙方,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货物进场后,甲方须及时组织相关人员验收、作出回应;乙方应当按质、按量、如其供货,如因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乙方应赔偿相应损失;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付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乙方未如期交货,应向被告偿付违约金,按货物总金额的3‰每月计算,甲方逾期不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按货物总金额的3‰每月计算,违约金不超过货物总额的10%。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潼南项目部的印章,并由其代表“**、万骏”签字。同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日日新石材厂(乙方)与被告潼南项目部(甲方)再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
2011年7月2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日日新石材厂(乙方)与潼南项目部(甲方)又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石材;双方明确了石材种类和单价、质量要求、供货方式及时间、货物验收;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补贴费2万元,该补贴费作为差价补贴(不记货款),材料全部到场之日起一年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所有货款,如不按期支付案违约处理;甲方所需材料应当提前20天通知乙方,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货物进场后,甲方须及时组织相关人员验收、作出回应;乙方应当按质、按量、如其供货;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付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乙方未如期交货,应向被告偿付违约金,按货物总金额的3‰每月计算,甲方逾期不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按货物总金额的3‰每月计算,违约金不超过货物总额的10%。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潼南项目部的印章,并由其代表“**、万骏”签字。
2012年3月12日,潼南项目部与原告确认部分货物的总金额为3203416.50元,并加盖潼南项目部的公章;2012年4月11日,潼南项目部与原告确认另一部分货物的总金额为1280563.2元,并加盖潼南项目部的公章,以上货款合计4483979.7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166640元,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为1317339.7元。另原告陈述“**、万骏”是潼南项目部的负责人,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另查明,池可英是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日日新石材厂。
以上事实,有《石材购销合同》、《人行道铺装石材总量》、《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潼南项目部与重庆市九龙坡区日日新石材厂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池可英是重庆市九龙坡区日日新石材厂的业主,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池可英享有和承担。潼南项目部系重庆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重庆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重庆市九龙坡区日日新石材厂依据合同向潼南项目部提供了石材,潼南项目部未能依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1733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317339.7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货物总金额的3‰每月计算,不超过货物总额的10%,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因本院已经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可英货款1317339.7元。
二、被告重庆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可英违约金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池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844元,由被告庆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池可英已预缴上述费用,被告庆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池可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曹磊
人民陪审员*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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