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05民初1047号之一
原告:***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电子街2号楼第4户。
法定代表人:常荣花,经理。
被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顾兵,董事长。
被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以南、四平路以西2号楼3号三楼。
负责人:张志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