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17821号
上诉人深圳波通纳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通纳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6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波通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第69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答辩称,答辩意见以上诉状意见一致,补充一点:我方提交的提成表格只是部分认可其中关于工程款的总额以及回款的金额,公司对于提成计算方式和金额我们是不认可的。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提成款37644元;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2644元。
上诉人波通纳公司答辩称,员工方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拖欠其提成,第二次申请仲裁时员工方依据的主要是公司方提供的提成汇总表,公司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目录里员工方提交了提成汇总表作为证据,其证明目的是证明提成金额。由此可以证明员工方对公司方提交的提成汇总表上的金额是认可的。根据双方提交的提成汇总表左边项目名称下列明的金额总额是28439元,扣除运费损失821元以及员工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公司方法定代表人在仲裁笔录第五页所称的已经支付的税前提成11618元,剩下的余额是16000元,该16000元在员工方第一次申请仲裁时法院已经判决支持,并且公司方也已经支付。员工方提起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生效判决确认的新加坡项目2016年员工方应计提成2万元,该提成的计算比例也不是按照员工方主张的按回款的2%×60%的比例计算提成。本案中一审法院再按回款的2%×60%支持其他项目的提成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提成标准是相互矛盾的。公司方认为否定了前面判决的提成计算标准。其他的答辩意见跟我司的上诉状意见一致。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波通纳公司支付提成款37644元;2、波通纳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波通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波通纳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提成款19669元;二、深圳波通纳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613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深圳波通纳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与波通纳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深南劳人仲案[2017]1534号案件的仲裁庭审笔录可知,***是依据其与波通纳公司的财务人员的电话录音,主张其提成应为16000元,但并未主张该16000元是新加坡海警码头项目的提成。***亦确认,其本人并不清楚其应得的实际提成金额,因此,***在该次仲裁中所主张的提成金额只有16000元,是因为其并不掌握波通纳公司的回款情况,不能代表其对其余提成款项的放弃。***在该案的一审诉讼中增加提成金额亦证明,***并未放弃其余应得提成。因该案的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说明,***在该案中请求的超过16000元的提成金额未经仲裁程序,法院不做处理,***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就超过16000元的提成再次申请仲裁,不属于重复诉讼,故本院认为,波通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因***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只是主张提成金额16000元,但并未指明该16000元是新加坡海警码头项目的提成,因此,一审认为***关于新加坡海警码头项目的提成已经由生效判决处理完毕,亦与事实不符。根据波通纳公司提交的提成汇总表,包括新加坡海警码头项目在内的所有项目的已收款金额为4470331.48元,因此,***的提成应为53644元(4470331.48×2%×60%)。扣除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提成16000元,波通纳公司还应向***支付提成37644元。
根据以上认定以及***支出的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定波通纳公司应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波通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二审查明,1、***在一审中提交了其第一次申请仲裁(即深南劳人仲案[2017]1534号)时的仲裁庭审笔录。根据该庭审笔录记载,***提交了其与波通纳公司财务人员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其诉求的提成金额16000元是财务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的,其本人并不清楚实际的提成金额。波通纳公司在该次仲裁中提交了公司制作的提成汇总表,以证明***跟进的各个项目的合同金额、结算金额、已收款金额、收款比例及发放比例。该表格显示,新加坡海景码头项目的已收款金额为2831273.45元,回款比例为54%,本次发放比例为90%,在该项目名称后,有手写的“20000”。
2、***不服该深南劳人仲案[2017]1534号仲裁裁决,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305民初18213号,***在该案中请求的提成金额为73584.31元。该案一审判决认为,***在仲裁中只向波通纳公司主张提成款16000元,其在该案一审中请求的超过16000元的提成金额未经仲裁程序,法院不做处理,***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69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69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波通纳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提成37644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69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波通纳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波通纳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波通纳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波通纳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士 光
审判员 陈 雅 娟
审判员 邓 亚 玲
书记员 陈静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