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口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琼72执异78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街东环路397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深圳波通纳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1088号南园枫叶大厦5层5G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儋州诺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下综合楼一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儋州春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下综合楼一楼1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儋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二道海花岛岛外宿舍区1号楼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二道海花岛岛外宿舍区1号楼2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深圳波通纳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通纳公司)申请对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儋州诺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儋州春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儋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一案的执行保全过程中,异议人港丰公司不服本院冻结其开设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阳西支行)的,账户名称为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案涉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港丰公司在承建广东省阳西县溪头现代渔港(二级)建设项目中,由阳西县渔港建设管理中心、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西县海洋与渔业局、邮储阳西支行和港丰公司五方签订了《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保证金账户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港丰公司在邮储阳西支行开设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保证该账户上的资金专款专用。2017年8月23日,港丰公司在邮储阳西支行开设工人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即案涉银行账户;2021年8月,海口海事法院在(2021)琼72执保137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冻结了案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海口海事法院的这一执行行为明显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二条的规定,应予解除。因此,异议人请求:1.撤销海口海事法院在(2021)琼72执保137号案件中的违法的执行行为;2.解除对作为建筑工人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案涉账户上存款的冻结。
原案申请人和其他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港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工资保证金额度申报表》(两份)、《保证金账户管理协议》《开户证明书》《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到账证明》等文件的复印件;3.本院(2021)琼72民初196号民事裁定书,《单位账户特殊业务登记簿查询(冻结/止付/质押)》复印件。异议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案件审查过程中,虽经本院反复要求及释明,异议人始终无法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本院就证据问题对当事人进行释明的情况已记录在卷。
原案申请人和其他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波通纳公司与港丰公司、诺亚公司、春和公司、**公司、中润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波通纳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以防止港丰公司等转移财产为由,请求冻结诺亚公司、春和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45976.33元、港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50670.2元、**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4970元、中润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29723.87元或查封、扣押各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于7月28日作出(2021)琼72民初19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的主要内容是:一、准许波通纳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诺亚公司、春和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945976.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三、冻结港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950670.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四、冻结**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497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五、冻结中润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929723.8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冻结财产价值以人民币2950670.2元为限。
2021年7月28日,本院将(2021)琼72民初196号民事裁定移送执行,执行保全案件案号为(2021)琼72执保13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8月2日实际冻结了案涉账户中的存款2155335.52元。
2021年11月15日,港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提交申请时,港丰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工资保证金额度申报表》《保证金账户管理协议》《开户证明书》《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到账证明》等文件的复印件;本案审查过程中,虽经本院多次要求和释明,港丰公司始终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
又查明,港丰公司提交的《开户证明书》和《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到账证明》的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8月28日,而《保证金账户管理协议》的落款日期则为2017年9月1日,且《保证金账户管理协议》上亦未载明具体的账户名称或账号等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港丰公司主张本院案涉账户是其开设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港丰公司始终未向本院提交《工资保证金额度申报表》《保证金账户管理协议》《开户证明书》《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到账证明》等证据原件,其提交的各项证据之间也存在无法相互印证之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的举证证明责任后果。
综上,港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亦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案涉账户中存款的冻结等执行措施存在违法或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焦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