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懿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莞市懿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24664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嫦,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的妹妹。
被告:东莞市懿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尧均村洪尧路16号楼底铺位。
法定代表人:周旭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华兰,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系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波,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懿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嫦,被告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华兰、郑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6年7月起因被告车辆故障,被告以无车辆使用为由,开始放原告多次无薪假,直到车辆维修好后,被告依然不通知原告回去上班。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协商,要求放假期间适当提供基本的生活工资,但均被被告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向劳动局反映情况,劳动部门协助调解,最终调解不成功。被告从2016年7月至今的工资仍未发放给原告,后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16年10月14日原告继续回到被告处上班,但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恶意删除原告的打卡上班记录,导致原告无法打卡上班。原告因此向劳动局反映情况,但劳动局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说被告明确表示不让原告打卡上班。被告不让原告打卡上班,还安排原告从事拖拉机作业,原告从未参加任何公司组织的拖拉机作业培训。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请求已超过时效,明显不当。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应作为认定原告应发工资的依据。当劳动者能举证证明双方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时,应当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工资标准为准,必须按实际工资标准支付加班费。原告从入职至今一直在被告处服务,工作年限一年半,被告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工作满一年,每月加50元给予相应工资。但被告从未给予此项福利,通过试用期,转正后被告对其他工作人员全都给予加薪奖励,但原告没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导致基本生活来源不能保证,并非因被告经营困难所致,而是被告有意欠薪,属于恶意欠薪的行为。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高温津贴135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加班费共20220.5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工资15319.7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同意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原告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是合法合理的,原告自己没有领取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被告一直有通知原告去领取。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司机。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固定期限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试用期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初始工资额为1310元/月,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6年9月8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洪梅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9月7日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5250元;2、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9月7日高温津贴1200元;3、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9月7日工作日、休息日加班费13856元。2016年10月19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洪梅庭案字[2016]47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高温津贴1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不合理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至工地进行拖拉机作业,原告被迫于2016年11月19日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至今都未解除劳动关系,如原告需要解除,则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确认收到了原告邮寄的通知书,但被告只是调整原告去工地开车,而没有叫原告不用去上班。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后未再上班。被告提供请假单,主张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后存在经常请假的情况。请假单主要显示:2016年9月8日请假半天,2016年9月13日请假1个小时,2016年10月13日请假半天,2016年10月18日至19日请假1.5天,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请假10天,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8日请假8天;下方审核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对于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询问过意见,但原告不同意岗位的调整。原告认为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均存在扣除社保费用。但双方对于工资构成和工资约定有争议。原告主张其工资构成为每月固定3500元+加班费,被告主张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10元+加班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发放)。对于加班费的约定。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加班费的计算方式,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加班费。被告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周工作6天对应的每月工资为3500元,如果超出时间加班则按照3500元/月折算的时薪进行支付加班费,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每月有两张工资表,一份显示为工资表、一份显示为日常开支费用(被告主张该份主要是包括加班津贴、岗位补贴、伙食补助等);原告的工资构成主要为底薪工资1310元/1510元+加班工资-扣社保-请假/缺勤或迟到扣除工资+日常开支补贴-扣除费用等;原告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加班工资、应发工资、实际上班天数分别为502元、3365.4元、24天,302元、3500元、29天,545.9元、3971.1元、26.5天,441.3元、3769.1元、27天,436.2元、3759.2元、26天,664.4元、4200元、30天,570.4元、4018.5元、31天,650.5元、4173.1元、30天,302元、2660元、16天,503.3元、3889元、27天,371.7元、3634.6元、26天,441.4元、3769.2元、24天,336.8元、3258.5元、24天;该些工资表签名处均签有“***”。
关于原告的出勤情况。双方确认了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原告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7日的出勤情况,即: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9月7日)正常工作天数、加班天数、加班时数分别为20天、4天、32小时,21天、8天、64小时,23天、8天、64小时,20天、10天、80小时,13天、3天、27小时,22天、8天、64小时,19天、8天、64小时,21天、4.5天、36小时,18天、6天、48小时,20天、8天、64小时,13天、3天、24小时,4天、2天、16小时;以上时间段正常工作时间工时共计1722小时,工作日加班工时共计33小时,周六日加班工时共计580小时。关于原告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出勤情况。被告提供考勤表(打卡记录)予以证明出勤情况,主要显示:原告一般只有上班时间打卡,下班未打卡;原告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正常工作日上班天数、周六日加班天数分别为16天、7天,21天、8天,19天、6天,20天、7天。原告主张对该些打卡记录真实性确认,但打卡记录未能显示完整的上班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周六加班天数均为每月4天加班,周日加班天数均为每月2天加班,同时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正常工作日的加班时数分别为6.5小时、8小时、6小时、9小时,但原告对于该些出勤情况均未有证据证明。
关于原告2016年7月至10月的工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工资表,主要显示原告于2016年7月至10月的上班天数、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分别为17天、3156.2元、2943.7元,13天、2203.7元、1991.2元,18天、2960.9元、2748.4元,13天、2153.8元、1941.3元,每月均扣除了社保212.5元。被告主张其已通知原告领取该些月份的工资,但原告自己不去领取,并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主张,对工资表核算的工资不予确认,确认被告有通知其领取该些月份的工资,但因为对工资数额有异议故没有去领取。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照片、录音及文字资料、广东省劳动合同、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及考勤记录、请假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的高温津贴135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且被告于庭审中亦同意支付该笔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的高温津贴1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共计15319.7元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后未再回到被告处上班,且被告确认其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于2016年11月19日解除。原告主张因为被告拖欠其工资、不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导致原告被迫离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被告确认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将原告调至工地操作拖拉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应当合理、合法。但实际上,原告从普通运输司机调至工地操作其他车辆,工作内容、工作环境具有较大差异,且在原告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原告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行为不具有合理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于庭审中均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经济补偿金具体为:3500元/月×1.5个月=52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加班费2022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表签名处均有原告的签名,本院对于该期间的工资表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原告工资发放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劳动报酬和加班费的计算标准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于原告的工资构成、加班费约定并不明确,应视为原告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双方对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出勤和加班情况均已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对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出勤和加班情况存在争议,但根据被告的考勤表可以确认原告于该些月份的出勤天数情况,本院对考勤表予以采信,同时结合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出勤、加班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正常工作日和周六日均为每天上班8小时,同时原告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正常工作日上班天数、周六日加班天数分别为16天、7天,21天、8天,19天、6天,20天、7天。用人单位是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若用人单位支付的时薪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加班费;反之,则视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例如:2015年6月,3365.4元÷[16天×8小时/天+7天×8小时/天×200%]=14.02元/小时>8.68元/小时,则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6月的加班费。同理,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加班费。综上,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加班费。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懿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懿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
三、被告东莞市懿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的高温津贴13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芳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人民陪审员  万惠嫦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冕
书 记 员  周海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