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经山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白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贵,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1至4层整栋1幢三层东302、304室。
法定代表人:戴斌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辽宁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辽宁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人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孚热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2916000元”,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2、依法合理分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投资款2916000元缺少事实依据和在证明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就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根据双方所签《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第八条第四款“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如擅自解除合同,甲方按项目投资额支付给乙方”的约定,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款486万元,应当对其实际投入投资款486万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基础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清单中载明的全部设备价值为486万元”过于主观和武断。(1)所谓投资款486万元,只是双方在签订《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时,以第一条第五款第二项约定的“总投资额暂定价”,而非被上诉人实际投资额。(2)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确认了两个采暖季的节能收益,而“视为”被上诉人“清单中的设备全部投入”和“认定涉案设备清单中载明的全部设备价值为486万元”毫无道理。首先,节能设备投入情况影响节能效果,即便没有全部投入或投入设备性能不同,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发挥节能作用,上诉人出于诚信确认节能效益,不等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投入了节能设备,司法认定不应以一方当事人的诚信来庇护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其次,被上诉人实际投入设备价值数额,只能基于客观事实予以判断,一审法院在武断“视为”“全部投入”基础上,又主观武断地认为“设备价值486万元”,毫无客观依据。3、导致被上诉人实际投资款总额无法认定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没有要求上诉人对涉案设备进行验货、没有提供设备清单及造价。4、认定上诉人“应当对涉案设备价值无法评估的后果承担责任”是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损失应就其损失数额(后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是造成其对此举证不能的根本原因,申请鉴定评估投入设备的价值以确定实际投资款数额是被上诉人在举证不能情况下采取的补救措施,能否通过鉴定确认实际投资款项数额均不影响被上诉人应就此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即在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在被上诉人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设备投资款数额能够认定情况下,一审法院为上诉人设定在拆除设备时对所拆除设备逐一进行登记、公证之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尤其退鉴原因中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对拆除设备与实际安装设备的数量、型号无法达成一致,且没有施工图纸”,表明造成设备价值无法鉴定评估的原因并非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不反对向被上诉人支付应付节能收益,也不反对按照约定承担30万元违约责任,就此,被上诉人在投入数额不明、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情况下已经和即将从上诉人处取得3476884元(1142793元+2034091元+300000元)及以2034091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上诉人不能接受的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违约履行合同造成其不能证明实际投入设备价值情况下,主观武断地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款2916000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硕人科技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硕人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486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3、被告支付2019-2020采暖季原告的收益2034091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被告针对丹东华孚热电节能综合改造项目签订了一份《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所有节能设备(详见《换热站设备报价明细》)并负责相关建设、设备的安装、调度。项目内容为对丹东华孚热电沙河东区高温水网及热交换站(直供网站除外)进行分布式变频及节能控制系统改造,增加现场一次仪表、现场控制柜等设备,对换热站一网进行控制以及其他原告认为具有节能改造效益的项目。涉及绿云花园、绿云家园等20个换热站的改造。合同起止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至2022年6月30日。项目投资额为暂定约486万元,设备明细见附件。项目建设期为原告视供热系统的实际状况投入,原告投入的设备清单应提交给被告备案留存,并作为收益分享期满后设备移交的依据。效益分享期自2017年11月起共五个采暖季,每个采暖季结束后两个月内完成效益结算。保修期为合同签订后五年内。五个采暖季的收益分享期满并结清项目款项后,合同约定的全部节能项目中的设备无偿自动转让给被告,设备所有权即归被告所有。每个采暖季结束后两个月内,双方应出具采暖季的节能效益结算文件,确认采暖季的实际节能效益,被告应在出具节能效益结算文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节能效益款项。合同签订后,项目实施前,被告预先支付原告诚意金30万元,并在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个采暖季节能效益金额时扣除。原告于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交节能项目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被告收悉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批。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经被告确认后,原告于三十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全部相关设备运到施工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按被告书面确认的开工日期开始施工。被告按约定进行项目验收,及时提供安装完成的确认文件和试运行正常的交接文件。被告应保证现有设备的运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验收,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进入现场。本次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资金由原告自筹或融资解决。原告根据被告所同意的设备及工程设计方案进行采购、安装调试及服务并向被告提供设备清单,按期完成施工,并确保节能项目正常运行,达到预期节能目标。原告保证提供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如擅自解除合同,向被告偿付100万元违约金。被告如擅自解除合同,被告按原告项目投资额支付给原告,同时支付违约金30万元。若此次项目合作中,原告未出现主动解约情况,则原告成为被告独家节能自控改造服务商,负责被告所辖区区域内其他管网的同类节能自控改造项目服务;被告需保证原告的“独家”地位,否则视为被告违约。本合同附件《换热设备报价明细》、《反商业贿赂协议》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备明细中载明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品牌信息,但未载明设备单价。其中大多数设备品牌为原告自有品牌。嗣后,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收益分享期顺延一个采暖季:自2018年11月起的5个采暖季,收益计算截止日为2023年4月1日。同时变更了节能收益分享比例及质量保修等事宜。《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2019)约定新增一处上城悦山小区改造项目,由原告投资,并对该改造项目的收益分配比例等事宜进行了明确。2019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2018-2019采暖季)节能收益结算单,确定了原告2018-2019采暖季的节能收益为1142793元。该笔收益被告扣除已经支付的30万元诚意金后,剩余的842793元也已向原告足额付清。202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2019-2020采暖季)节能收益结算单,确定了原告2019-2020采暖季的节能收益为2034091元,被告应在2020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收益。该笔收益被告至今未付。2020年8月份左右,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设备拆除。设备拆解过程中,被告未对拆解设备进行逐一登记并进行公证。
另查,诉讼过程中,该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辽宁正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换热站设备报价明细中所载明的设备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单位于2021年12月28日退回评估,其理由为设备实物已经被拆解和破坏,评估单位无法现场查勘,无法获知设备实物状况,包括设备规模型号、生产厂家、出厂日期、设备材质等设备相关状况。
2022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向该院申请对涉案换热站设备报价明细中所载明的设备价值进行评估。2022年8月4日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发现被拆除的涉案设备存放于被告库房,该设备与其他厂家设备混合存放,经原告辨认,混合存放的设备中只有少量设备系原告提供的。同年8月5日,该院将在勘察过程中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照片提供给本次评估单位丹东东华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同日,该评估公司复函以涉案设备拆解后露天堆放,无法进行盘点,双方当事人对拆解设备与实际安装设备的数量、型号无法达成一致,且没有施工图纸等理由告知对委托评估事项无法评估,并退回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将涉案节能设备拆除,被告已用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请。涉案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擅自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额,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擅自拆除涉案节能设备的行为已经造成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不能,被告虽抗辩原告提供的节能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过设备拆除事宜,但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关于涉案合同附件设备清单载明的设备是否全部安装的问题。涉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就两个采暖季的收益进行了确认。在此期间,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涉案节能设备投入不足,设备质量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等问题,故应视为原告已将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中的设备全部投入。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未要求被告对涉案设备进行验货,未提供设备清单及造价等问题,因涉案节能设备已交付被告使用,且原、被告已就两个采暖季的节能收益进行了确认,被告以上述理由抗辩原告投入不足不成立,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投入涉案节能设备的价值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中之所以约定原告预期改造总投资额暂定约为486万元,是因为考虑到后续可能会增加对换热站的设备改造投入。被告抗辩原告投入的节能设备价值远远不足486万元。原告申请两次委托评估单位对涉案设备进行评估,第一次评估单位以设备拆解无法进行现场查勘获知设备实物具体状况为由退回评估;第二次评估单位以涉案设备拆解后露天堆放,无法进行盘点,双方当事人对拆解设备与实际安装设备的数量、型号无法达成一致,且没有施工图纸等理由退回评估。造成无法对涉案设备进行评估的原因在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涉案设备进行拆解,且拆解过程未进行公证,未对拆解设备逐一进行登记,故被告应当对涉案设备无法评估价值的后果承担责任。据此,认定涉案设备清单中载明的全部设备价值为48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投资额486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五个采暖季的收益分享期满并结清项目款项后,全部节能设备无偿归被告所有。因此涉案设备价值应按照5个采暖季进行折旧,原、被告双方已对前2个采暖季的节能收益的结算情况进行确认,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3个采暖季的涉案设备残余价值2916000元(4860000元÷5×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2020采暖季的节能收益2034091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收益的利息的诉请。202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2019-2020采暖季)节能收益结算单,双方确定原告该采暖季的节能收益为2034091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9月1日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2020采暖季节能收益20340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及《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2019);二、被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2916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三、被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2020采暖季节能收益2034091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340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9元,由被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551元,由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58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对合同后附设备清单所作的询价表,证明设备清单上的设备总价值为1369409元,即便加上施工费也远远不足486万元。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制作方是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询价的设备是案涉设备,且案涉设备绝大多数都是被上诉人根据现场情况及想要达到的供热效果定制的,价格不能依靠询价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上诉人擅自拆除被上诉人安装的节能设备,终止合同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其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违约金和已履行完毕的2019—2020采暖季节能收益款及利息,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投资数额486万元返还尚未履行的余下三个采暖季的设备投入款。经审查,上诉人将其负责供暖的沙河边东区高温水网及20个换热站的节能控制系统改造等项目交由被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在前期勘查、测算的基础上,确定项目投资额为486万元,并将投入设备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交由上诉人备案留存。上诉人以合同约定486万元为“预期节能改造总投资额暂定款”,不等同于被上诉人实际投入价款为由,对被上诉人依据合同主张的投资数额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为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设备报价明细中所列设备价值进行评估。由于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拆解设备,且在拆解过程中未逐一登记、妥善保管存放,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通过评估确定设备价款。一审法院综合违约事由、过错程度、无法评估鉴定的原因等情况,结合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按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了对2019年9月交付的上城悦山小区节能设备改造投入的事实,以合同约定的投资数额为依据,计算确定上诉人应当返还的余下3个采暖季的设备残余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对设备清单中所列设备的询价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余下3个采暖季设备残价值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8元,由上诉人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立新
审 判 员 孔亮亮
审 判 员 槐福鹏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倪冬灵
书 记 员 李益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