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04民初1783号
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1至4层整栋1幢三层东302、304室。
法定代表人:戴斌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辽宁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辽宁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经山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白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贵,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安宁,被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486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9-2020采暖季原告的收益2034091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于2018年10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供热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并协商确定了因升级改造而产生的节能收益的分配比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对被告的供热系统升级改造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已投入运营满两年。但2020年8月份开始,被告擅自引入第三方公司对现有供热系统进行了大规模改造和运营,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主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4款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单方违约,属于擅自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本金共计7194091元(含:设备投入486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及2019—2020采暖季原告的收益本金2034091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2017年10月签订能源管理合同、2018年10月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诚意金,但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投资486万元,没有投入合同设备清单所列全部设备,所投入的部分设备与清单所列设备是否相符不清楚,没有将所投入的设备清单提交给被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节能项目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造成被告无法确认其设计和施工,更未经被告验收合格。没有将运至现场的设备交给被告验货,设备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未经被告确认。二、2020年8月,被告原股东转让股权,新股东受让股权后按照国家各级政府关于节能减排要求,为了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改变原有蒸汽换热及高温水换热为混水直供换热。继续保留原告设备势必阻碍节能减排,更无法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被告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坚持不予拆除设备,因工期紧张,被告只能自行组织拆除,并将拆除设备集中存放。三、原告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486万元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其一,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投资额486万元仅是暂定投资额,而第八条4款约定的甲方按乙方项目投资额支付给乙方是指原告实际投资额,但就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实际投资额。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支付暂定投资额486万元没有依据。其二,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取得第一季采暖费收益1142793元,同时原告又主张第二季采暖收益200余万元。如果原告在收取一、二季采暖费,又占有被告30万元诚意金的前提下,原告不但收回投资,且多有收益,并不存在任何损失。综上,双方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被告落实政府节能减排政策,并非因为合同一方主观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已经取得收益,没有损失,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对于30万元诚意金,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供的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设备明细、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2019)、(2018-2019采暖季)节能收益结算单及2019-2020供暖季节能效益结算书,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关于能源管理合同节能收益结算催款函、关于能源管理合同解除合同违约协商事宜及快递单,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于2022年8月4日在被告库房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原、被告针对丹东华孚热电节能综合改造项目签订了一份《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所有节能设备(详见《换热站设备报价明细》)并负责相关建设、设备的安装、调度。项目内容为对丹东华孚热电沙河东区高温水网及热交换站(直供网站除外)进行分布式变频及节能控制系统改造,增加现场一次仪表、现场控制柜等设备,对换热站一网进行控制以及其他原告认为具有节能改造效益的项目。涉及绿云花园、绿云家园等20个换热站的改造。合同起止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至2022年6月30日。项目投资额为暂定约486万元,设备明细见附件。项目建设期为原告视供热系统的实际状况投入,原告投入的设备清单应提交给被告备案留存,并作为收益分享期满后设备移交的依据。效益分享期自2017年11月起共五个采暖季,每个采暖季结束后两个月内完成效益结算。保修期为合同签订后五年内。五个采暖季的收益分享期满并结清项目款项后,合同约定的全部节能项目中的设备无偿自动转让给被告,设备所有权即归被告所有。每个采暖季结束后两个月内,双方应出具采暖季的节能效益结算文件,确认采暖季的实际节能效益,被告应在出具节能效益结算文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节能效益款项。合同签订后,项目实施前,被告预先支付原告诚意金30万元,并在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个采暖季节能效益金额时扣除。原告于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交节能项目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被告收悉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批。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经被告确认后,原告于三十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全部相关设备运到施工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按被告书面确认的开工日期开始施工。被告按约定进行项目验收,及时提供安装完成的确认文件和试运行正常的交接文件。被告应保证现有设备的运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验收,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进入现场。本次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资金由原告自筹或融资解决。原告根据被告所同意的设备及工程设计方案进行采购、安装调试及服务并向被告提供设备清单,按期完成施工,并确保节能项目正常运行,达到预期节能目标。原告保证提供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如擅自解除合同,向被告偿付100万元违约金。被告如擅自解除合同,被告按原告项目投资额支付给原告,同时支付违约金30万元。若此次项目合作中,原告未出现主动解约情况,则原告成为被告独家节能自控改造服务商,负责被告所辖区区域内其他管网的同类节能自控改造项目服务;被告需保证原告的“独家”地位,否则视为被告违约。本合同附件《换热设备报价明细》、《反商业贿赂协议》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备明细中载明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品牌信息,但未载明设备单价。其中大多数设备品牌为原告自有品牌。嗣后,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收益分享期顺延一个采暖季:自2018年11月起的5个采暖季,收益计算截止日为2023年4月1日。同时变更了节能收益分享比例及质量保修等事宜。《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2019)约定新增一处上城悦山小区改造项目,由原告投资,并对该改造项目的收益分配比例等事宜进行了明确。2019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2018-2019采暖季)节能收益结算单,确定了原告2018-2019采暖季的节能收益为1142793元。该笔收益被告扣除已经支付的30万元诚意金后,剩余的842793元也已向原告足额付清。202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2019-2020采暖季)节能收益结算单,确定了原告2019-2020采暖季的节能收益为2034091元,被告应在2020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收益。该笔收益被告至今未付。2020年8月份左右,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设备拆除。设备拆解过程中,被告未对拆解设备进行逐一登记并进行公证。
另查,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辽宁正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换热站设备报价明细中所载明的设备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单位于2021年12月28日退回评估,其理由为设备实物已经被拆解和破坏,评估单位无法现场查勘,无法获知设备实物状况,包括设备规模型号、生产厂家、出厂日期、设备材质等设备相关状况。
2022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换热站设备报价明细中所载明的设备价值进行评估。2022年8月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发现被拆除的涉案设备存放于被告库房,该设备与其他厂家设备混合存放,经原告辨认,混合存放的设备中只有少量设备系原告提供的。同年8月5日,本院将在勘察过程中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照片提供给本次评估单位丹东东华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同日,该评估公司复函本院以涉案设备拆解后露天堆放,无法进行盘点,双方当事人对拆解设备与实际安装设备的数量、型号无法达成一致,且没有施工图纸等理由告知本院对委托评估事项无法评估,并退回评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将涉案节能设备拆除,被告已用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请。涉案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擅自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额,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擅自拆除涉案节能设备的行为已经造成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不能,被告虽抗辩原告提供的节能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过设备拆除事宜,但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关于涉案合同附件设备清单载明的设备是否全部安装的问题。涉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就两个采暖季的收益进行了确认。在此期间,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涉案节能设备投入不足,设备质量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等问题,故应视为原告已将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中的设备全部投入。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未要求被告对涉案设备进行验货,未提供设备清单及造价等问题,因涉案节能设备已交付被告使用,且原、被告已就两个采暖季的节能收益进行了确认,被告以上述理由抗辩原告投入不足不成立,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投入涉案节能设备的价值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中之所以约定原告预期改造总投资额暂定约为486万元,是因为考虑到后续可能会增加对换热站的设备改造投入。被告抗辩原告投入的节能设备价值远远不足486万元。本院曾依原告申请两次委托评估单位对涉案设备进行评估,第一次评估单位以设备拆解无法进行现场查勘获知设备实物具体状况为由退回评估;第二次评估单位以涉案设备拆解后露天堆放,无法进行盘点,双方当事人对拆解设备与实际安装设备的数量、型号无法达成一致,且没有施工图纸等理由退回评估。造成无法对涉案设备进行评估的原因在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涉案设备进行拆解,且拆解过程未进行公证,未对拆解设备逐一进行登记,故被告应当对涉案设备无法评估价值的后果承担责任。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设备清单中载明的全部设备价值为48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投资额486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五个采暖季的收益分享期满并结清项目款项后,全部节能设备无偿归被告所有。因此涉案设备价值应按照5个采暖季进行折旧,原、被告双方已对前2个采暖季的节能收益的结算情况进行确认,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3个采暖季的涉案设备残余价值2916000元(4860000元÷5×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2020采暖季的节能收益2034091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收益的利息的诉请。202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2019-2020采暖季)节能收益结算单,双方确定原告该采暖季的节能收益为2034091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9月1日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2020采暖季节能收益20340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及《丹东华孚热电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2019);
二、被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2916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
三、被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2020采暖季节能收益2034091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340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9元,由被告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551元,由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雷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梦雨
书 记 员 侯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