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6318号
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1至4层整栋1幢三层东302、304室。
法定代表人:戴斌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人民商场商务楼十七层。
法定代表人:陈其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英,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人公司)与被告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雨及被告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合同款93000元,资金占用损失8883.78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24日),合计10188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库尔勒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且末项目分布式变频监控系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分布式变频监控系统;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合同金额由1090000元变更为103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安装,但被告至今仍有款项未付,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华信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合同款93000元,应支付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为现在被告经营困难。被告最晚2024年可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信公司原名库尔勒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为便于表述,以下均简称华信公司。2012年12月10日,甲方华信公司与乙方硕人公司签订《华信公司且末项目分布式变频监控系统销售合同》,对合同价款、付款条件、违约条款等均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6日双方就上述项目再次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合同总额变更为1030000元。2021年3月9日华信公司向硕人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未付款为93000元。
经询,华信公司对涉案货物质量未有异议。
本院认为,硕人公司与华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华信公司且末项目分布式变频监控系统销售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硕人公司作为出卖方已依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华信公司作为买受方在实际收货后亦应支付款项。现双方对于尚欠货款数额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华信公司应向硕人公司支付货款93000元。硕人公司另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硕人公司主张华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具备依据,标准未见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3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敏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