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与大连三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辽02民辖终306号
上诉人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三丰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87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有明确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辽宁省沈阳市榆林大街汽车城",而非履行地不明。原审法院把本案的诉讼请求等同本案的争议标的错误。本案争议标的应指合同义务内容,非货币。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合同履行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榆林大街汽车城,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大连三丰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毛茔子村,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晓梅 审 判 员 邹岩 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
书 记 员 门伊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