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

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156号344室。
法定代表人:李鑫,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吴美萱,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1803室)。
法定代表人:付洪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系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宇,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常宇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百纯,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刘伯尧,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粱玉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肖昌纯,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
上诉人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集团”)、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安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顺天公司、三盟公司、辰宇公司、天北公司、永安公司、中太公司根据各自标段的护臂桩工程量向被上诉人国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请求确认工程款的总造价应当为3650656.41元;4请求确认工程款利息支付的时间应当以鉴定时间2021年9月9日为利息起算点;5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兴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国兴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六个标段的工程承包人,即被上诉人顺天公司、山盟公司、辰宇公司、天北公司,永安公司、中太公司。根据大东区政府的会议纪要,被上诉人国兴公司施工的护臂桩工程,隶属于六个标段的承包人,实际上,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六根标段的承包人,每个标段均支付了35万元,而且晨宇公司也支付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剩余护臂桩工程的余款,可见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国兴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关于总工程造价4463828.49元,但是在征询意见稿中,总造价为3650656.41元,实际上该数额已经包括了钢管桩残值部分的价值813172.08元,可是在正式报告中,又重复计算,将钢管桩残值部分的价值813172.08元又一次加在了总造价3650656.41元之上。因钢管桩被国兴公司处理,应付款为:2837484.33元,并非3650656.41元。3.上诉人与六个承包人之间合同约定付款以政府审计为付款节点,被上诉人国兴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应当交付审计,但是由于六个承包人均拒绝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审计迟迟不能进行,致使无法确定工程总量,责任不在上诉人,因此由此产生的利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国兴公司、顺天公司、山盟集团、辰宇公司、中太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内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为:1.上诉人与国兴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国兴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永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和范围不包括护壁桩工程,永安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量中并不包括案涉护壁桩的工程量。2.上诉人提交的大东区政府会议纪要未经永安公司参与和确认。3.荣安公司向永安公司支付的35万元款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属于荣安公司委托永安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的款项。4.永安公司将工程结算材料送达给荣安公司,但荣安公司逾期结算才导致诉讼发生。
天北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国兴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9312.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暂计为577645.9元(以1069312.14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给付鉴定费65758.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安公司是沈阳汽车城榆林大街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的发包人,顺天公司、山盟集团、辰宇公司、天北公司、永安公司、中太公司是承包人,顺天公司承包沈阳市榆林大街安置房一期(07地块)一标段,中太公司承包沈阳市榆林大街安置房一期(07地块)二标段,山盟集团承包沈阳市榆林大街安置房一期(07地块)三标段,辰宇公司承包沈阳市榆林大街安置房一期(08地块)一标段,天北公司承包沈阳市榆林大街安置房一期(08地块)二标段,永安公司承包沈阳市榆林大街安置房一期(08地块)三标段,7个于2013年3月及5月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不包括07、08地块钢管护壁桩土石方工程,国兴公司与荣安公司在施工中达成口头协议,由国兴公司施工沈阳市榆林大街安置房一期07、08地块钢管护壁桩土石方工程,国兴公司于2013年3月施工,同年5月完工。荣安公司以转账方式分别向顺天公司、山盟集团、辰宇公司、天北公司、永安公司、中太公司各支付护壁桩土石方工程款35万元,又分别向国兴公司支付土石方工程款。辰宇公司与荣安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本院作出(2016)辽0104民初11290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判决荣安公司向辰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护壁桩土石方工程款872662.34元,扣除已给国兴公司35万元,辰宇公司将剩余护壁桩土石方工程款522662.34元支付给国兴公司。荣安公司共计向国兴公司支付护壁桩土石方工程款2622662.34元。本案在审理中,国兴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沈阳汽车城榆林大街安置房一期07、08地块钢管护壁桩土石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为4463828.49元。荣安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复议,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做出申请复议的回复,无争议部分鉴定金额4463828.49元,其中含钢管桩残值部分价值813172.0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国兴公司与荣安公司是否建立护壁桩土石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施工沈阳汽车城榆林大街安置房一期07、08地块钢管护壁桩土石方工程,荣安公司予以认可,7个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含原告施工的护壁桩土石方工程,原告施工的护壁桩土石方工程均分布在07地块的三个标段和08地块的三个标段,荣安公司以转账方式分别向顺天公司、山盟集团、辰宇公司、天北公司、永安公司、中太公司各支付护壁桩土石方工程款35万元,上述六方又分别向原告支付35万元,故上述六方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款是代替荣安公司支付,原告已施工土石方工程,荣安公司委托六个标段的承包人代付款,故原告国兴公司与荣安公司建立护壁桩土石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荣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鉴定意见书中08地块一标段汽车城钢管护壁桩工程造价金额为831344.27元,本院作出的(2016)辽0104民初11290民事判决书中的工程款包括该标段土石方造价872662.34元,辰宇公司已代替荣安公司全部支付给原告,故荣安公司对08地块一标段土石方工程款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工程款应按实际履行金额计算,而不按鉴定金额计算。故原告施工的钢管护壁桩工程总造价金额为4505146.56元,荣安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护壁桩土石方工程款2622662.34元,扣除钢管桩残值813172.08元,荣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钢管护壁桩工程款1069312.14元。因荣安公司逾期付款,故应支付逾期利息。荣安公司于2015年12月在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房屋交付给业主,故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9312.14元;二、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069312.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45元,鉴定费65758.35元,均由被告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本院(2021)辽01民初25号永安公司诉荣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查明该案基坑护壁费35万元系永安公司代替荣安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的款项,所涉及的工程即本案中永安公司承包工程范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系各标段承包人与国兴公司之间建立实际合同关系,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合同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中国兴公司并未与六标段的承包人签订合同,虽然2013年4月18日大东区政府会议纪要中提出由施工方自行处理地库基坑的护壁工程,但该会议并没有六个标段的承包人参加,事后六个标段的承包人也未对该事项予以确认,因此不能以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作为六个标段承包人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除辰宇公司以外的其他各标段承包人均未与荣安公司就该项费用进行结算,而辰宇公司亦将通过诉讼方式从上诉人处取得的护壁费用全部转付给国兴公司,涉案六个标段的承包人均未因涉案护壁工程获得相关收益,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系上诉人与国兴公司,涉及的六个标段承包人向国兴公司付款的行为属于代履行的行为并无不当。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钢管桩残值813172.08元在鉴定报告中重复计取的主张。上诉人在原审中就该项问题已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已经提出回复意见,且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鉴定结论及回复意见中均认为钢管桩残值813172.08元涵盖在无争议鉴定费用4463828.49元中。上诉人未能明确指出鉴定结论中存在重复计取的明细,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由于涉案六个标段的承包人迟延交付材料导致无法确定工程总量,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责任,不应支付涉案工程利息的主张。由上可知,虽然上诉人与国兴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第三人迟延交付材料作为其迟延付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5元,由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