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与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异801号
案外人:沈阳市大东区杨志刚种植园,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30-3号鑫丰俪城22#3-10-1.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肖昌纯,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156号344室。
法定代表人:陈戬,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辽01执1819号一案中,案外人沈阳市大东区杨志刚种植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6年8月4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榆林××街××号××,2017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购买了沈阳市大东区榆林××街××号××门、3门二套房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5294023.08元,被执行人为案外人办理了准住通知单等入住需要的各项手续。案外人在2020年8月份进住时,发现电表丢失,通过被执行人向电业局申请并安装了电表,预交了电费。期间由于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强占该房屋,多次报警,在派出所的调解下,申请执行人退还房屋。由于诉争房屋没有验收,上述房屋目前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21)辽01执1819号查封公告,解除对上述共计五套房产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与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辽0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5132239.28元;二、被告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以19083381.5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048857.7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以(2021)辽01执1819号,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榆林××街××号××门、3门、4门,50-1号1门、3门共计五套房产。
另查明,《房屋买卖(预售)合同书》记载:与甲方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乙方系沈阳市大东区杨志刚种植园。营业执照载明:沈阳市大东区杨志刚种植园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转让项目均为商业网点。
本院认为,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属于后续异议之诉程序的前置程序,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性质为商业网点,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有关消费者生活消费的规定。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在本次程序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沈阳市大东区杨志刚种植园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柳 震
审 判 员  仉志兰
审 判 员  钟 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柴 原
书 记 员  凌嘉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