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与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异210号
案外人:杨志刚,男,住沈阳市铁西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肖昌纯,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戬,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辽01执1819号一案中,案外人杨志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志刚称,2016年8月4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榆林××街××号××,2017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购买了沈阳市大东区××街××号××门、××门二套房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元,被执行人为案外人办理了准住通知单等入住需要的各项手续。案外人在2020年8月份进住时,发现电表丢失,通过被执行人向电业局申请并安装了电表,预交了电费。期间由于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强占该房屋,多次报警,在派出所的调解下,申请执行人退还房屋。由于诉争房屋没有验收,上述房屋目前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21)辽01执1819号查封公告,解除对上述共计五套房产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与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辽0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元;二、被告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以××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以(2021)辽01执1819号,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街××号××门、××门、××门,××号××门、××门共计五套房产。2022年3月7日,案外人杨志刚提出异议。
另查明,《房屋买卖(预售)合同书》记载:与甲方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乙方系沈阳市大东区杨志刚种植园。营业执照载明:沈阳市大东区杨志刚种植园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
再查明,案外人提供的五张收款收据显示:付款单位(交款人)为沈阳市大东区杨志刚种植园。
本院认为,案外人虽为杨志刚种植园的投资人,但杨志刚种植园系个人独资企业,与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的主体均系杨志刚种植园,而非杨志刚本人。因此,杨志刚不具备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志刚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雪春
审判员  项 前
审判员  王雪征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彩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