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1819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街156号34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2021)辽01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主文为: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5132239.28元及利息。本案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01执1819号。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同时发出了财产申报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如实、如期申报财产。本案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2日以公告形式依法现场查封被执行人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榆林街一街50号1门、3门、4门;榆林街一街50-1号1门、3门共计五套在建工程,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本院通过金雕查控网络、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络及人工查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还有无银行存款、证券、理财、保险、股权、公积金、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全部情况以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执行已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惩戒措施,本院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相关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该情况已经知晓,同时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表示认可,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辽01执18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执行长 连 峰 执行员 钟 引 执行员 虞 鑫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