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民终2120号
上诉人广东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大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9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长桥公司无须向大友公司支付54400元及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大友公司向长桥公司支付未按照合同约定导致工程停工产生的损失共计51150元。事实与理由:一、大友公司主张54400元的400×2000内衬PVC顶管没有事实依据,大友公司起诉提供的所有货物证据材料均显示没有长桥公司的员工签名和盖章确认,在工程完工后,长桥公司都没有收到54400元的货物,对这批货物也没有订购合同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以长桥公司反诉有损失的三方合同就推定长桥公司收到该货物属于主观臆断,既不承认三方协议的合法性,却还要依据该协议证实长桥公司已经收到货,没有遵循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显失公平。二、长桥公司主张损失是因为大友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义务提供管材,导致项目工程延工,长桥公司已经支付了案外人的损失,长桥公司在一审提供了三方合同以及赔偿损失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是长桥公司关联公司代为转账的,对此一审庭审时长桥公司已经阐明,并且有施工方证人予以证实,长桥公司没有收到货物导致工程拖延时间,最终支付了施工方误工费,该损失是合情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
大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桥公司支付大友公司货款本金54400元和利息(以54400元基数,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6日为1630.19元)。长桥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大友公司向长桥公司支付未按合同约定导致停工产生的损失5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友公司与长桥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开始有买卖交易,双方交易的货物为400×2000内衬PVC顶管,双方有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3月13日至工程合同结束付清货款之日止。合同列明了详细型号与单价,合同约定交易的产品,已交付结算完毕。合同履行完毕后,大友公司没有与长桥公司继续签订合同,双方依照原来合同的习惯做法,长桥公司继续向大友公司订购400×2000内衬PVC顶管,长桥公司也有支付货款,但长桥公司2017年12月23日有217条PVC顶管的尾款未支付。大友公司认为长桥公司应当支付,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长桥公司认为大友公司因不能及时交付货物导致项目延工并支付案外人姚某损失51150元,为维护自身利益,长桥公司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大友公司与长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原有合同效力的争议。2017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易的产品的相关条款,并已交付结算完毕。合同履行完毕后,大友公司没有与长桥公司继续签订合同,双方依照原来合同的习惯做法,长桥公司向大友公司订购400×2000内衬PVC顶管,有实际交付,另一方有实际支付对价,因此,双方是用行为确认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约束2017年12月23日前双方的交易。关于欠款数额的争议。长桥公司在反诉主张没有收到400×2000内衬PVC顶管,也没有长桥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但长桥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长桥公司(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提交的三方协议书及附件,可以证明东莞常平镇截污次支管网工程是与本案关联,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实三方协议书及附件的真实性。因此,可以推断原、长桥公司交易的交付地点是东莞常平镇截污次支管网工程的工地,长桥公司是由于收到了400×2000内衬PVC顶管,才会产生三方协议书及附件。因此,对大友公司主张长桥公司欠544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交货期间以及案外人姚某损失问题的争议。长桥公司在反诉主张大友公司没有及时提供货物,导致其产生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长桥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姚某收取案外人广东翰玮消防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玮公司)损失补偿51150元证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广东翰玮消防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哪一个主体进行赔偿,也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交易有关联。因长桥公司(反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大友公司没有证据说明逾期的时间,因此,对利息调整为从2018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大友公司之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长桥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合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54400元及利息(以实欠款额为基数从2018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大友公司;二、驳回大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长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长桥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长桥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三方委托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长桥公司委托瀚玮公司向姚某付款,该证明系一审判决后长桥公司要求瀚玮公司及姚某补签的,长桥公司和瀚玮公司两个公司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主体,但是两个公司是有关联的。
大友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对长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三方委托付款证明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的用途是顶管机租赁费,与本案无关,而且收款收据的日期是2017年2月12日,大友公司与长桥公司业务往来是从2017年3月13日开始的,时间上有矛盾,而且三方委托付款证明签订的时间与转账凭证的时间、长桥公司与大友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的时间均不一致。
二审诉讼中,长桥公司表示其收到过大友公司提供的一部分400*2000内衬PVC顶管,收到的金额为119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大友公司是否已向上诉人长桥公司提供涉案的400*2000内衬PVC顶管。
本院认为,首先,从长桥公司主张大友公司向其支付未及时交付涉案顶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来看,双方达成了由大友公司提供涉案顶管的协议。长桥公司为证明大友公司未向其提供涉案顶管,分别于一、二审提交了姚某开具的收款收据、三方协议及附件和瀚玮公司转账的电子回执,并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因大友公司未送货受到了51150元的经济损失。但是,姚某开具收据的时间系2017年2月12日,瀚玮公司转账的时间在2018年2月13日,时间上并不对应,二者所载的金额亦不对应,且瀚玮公司转账的用途为顶管机租赁费,亦与本案无关。由于长桥公司对于上述各种不合理之处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长桥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转账电子回执、三方协议及附件以及姚某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由于长桥公司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大友公司未送货给其造成了51150元经济损失,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催告大友公司送货,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向大友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均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长桥公司主张大友公司未送货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长桥公司所述已找其他企业提供顶管的说法,与证人姚某所称涉案工程未再寻找其他企业提供顶管的说法相互矛盾,且长桥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长桥公司所称已找其他企业提供涉案工程所需顶管的说法不予采信。长桥公司既然需要涉案的400*2000内衬PVC顶管,且未转向其他企业购买,并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可见大友公司所称其已向长桥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所需顶管的说法,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再次,长桥公司亦在二审诉讼中确认收到了价值为119200元的400*2000内衬PVC顶管,由于双方之前的交易并未涉及400*2000内衬PVC顶管,故本院对长桥公司主张其收到的119200元400*2000内衬PVC顶管属于双方之前交易的说法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长桥公司收到的119200元400*2000内衬PVC顶管属于涉案顶管的一部分,故本院对大友公司提交的五张送货单予以采信,对大友公司所述长桥公司尚欠其54400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长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长桥公司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姚某作证称,涉案工程一直由大友公司提供管材,即使大友公司没有提供后期的顶管,涉案工程也未再找其他公司提供顶管。而长桥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律师函及二审陈述中均表示,由于大友公司迟迟未送货,导致其另外寻求其他公司提供涉案所需顶管,从而才得以完工。长桥公司为证明大友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于一审提交一份姚某开具的收款收据,开具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金额为51150元,并于二审提交一份转账电子回执,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付款人为瀚玮公司,收款人为姚某,用途为顶管机租赁费,金额为131840元。
又查明,双方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分别涉及800*2000内衬PVC顶管和600*2000内衬PVC顶管,均未涉及400*2000内衬PVC顶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已由上诉人广东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广东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飞龙
审 判 员 姜新林
审 判 员 蔡惠群
法官助理 刘晓婷
书 记 员 陈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