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粤2072民初9153号
原告中山市大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2018年10月21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0月15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大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大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原有合同效力的争议。2017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易的产品的相关条款,并已交付结算完毕。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继续签订合同,双方依照原来合同的习惯做法,被告向原告订购400×2000内衬PVC顶管,有实际交付,另一方有实际支付对价,因此,双方是用行为确认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约束2017年12月23日前双方的交易。
关于欠款数额的争议。被告在反诉主张没有收到400×2000内衬PVC顶管,也没有被告的员工签名确认,但被告没有证据提交,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提交的三方协议书及附件,可以证明东莞常平镇截污次支管网工程是与本案关联,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实三方协议书及附件的真实性。因此,可以推断原、被告交易的交付地点是东莞常平镇截污次支管网工程的工地,被告是由于收到了400×2000内衬PVC顶管,才会产生三方协议书及附件。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544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交货期间以及案外人姚某损失问题的争议。被告在反诉主张原告没有及时提供货物,导致其产生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交了案外人姚某收取案外人广东翰玮消防维护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补偿51150元证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广东翰玮消防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哪一个主体进行赔偿,也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交易有关联。因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说明逾期的时间,因此,本院对利息调整为从2018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合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山市大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开始有买卖交易,双方交易的货物为400×2000内衬PVC顶管,双方有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3月13日至工程合同结束付清货款之日止。合同列明了详细型号与单价,合同约定交易的产品,已交付结算完毕。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继续签订合同,双方依照原来合同的习惯做法,被告继续向原告订购400×2000内衬PVC顶管,被告也有支付货款,但被告2017年12月23日有217条PVC顶管的尾款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原告因不能及时交付货物导致项目延工并支付案外人姚某损失51150元,为维护自身利益,被告提起反诉。
一、被告广东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54400元及利息(以实欠款额为基数从2018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大友建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大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硕
书记员 陈妹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