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全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某某 第三人广东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4583号 原告:东莞市全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芦村挂影洲。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住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广东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上山杞工业大道立洲科技园2号楼3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全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广东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东莞市全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长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全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648.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长桥公司承建****滘镇济丰农业产业园农业区工程,因工程所需,被告以长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约定每月5-10日向原告支付上月的全部货款,如逾期支付按货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1820元的混凝土。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3600元的混凝土。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委托第三人于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4000元,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货款251420元。被告虽然付清货款,但均逾期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也没有挂靠过任何公司。3、经被告查阅档案,原告在2017年10月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长桥公司和被告,被告没有应诉时原告已撤诉了。原告的撤诉理由是已经达成和解。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和解,有可能是原告与长桥公司达成和解,由此可见,原告与长桥公司之间的货款已了结,否则不可能撤诉。被告相信原告主张的涉案货款权利义务已了结。被告也没有支付过混凝土的货款,原、被告之间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4、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签订过合同,不存在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即违约金起算时间无法证实。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且过高,也没有证据证明违约金是多少,其违约金有可能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6、被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桥公司没有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以**、长桥公司拖欠货款及违约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桥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354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8月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该案的案号为(2017)粤1971民初20253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长桥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7)粤1971民初20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长桥公司的起诉。原告在该案中起诉的货款,已经在2017年10月17日由长桥公司支付了84000元,在2017年11月24日由案外人***福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285313.6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以被告**挂靠第三人长桥公司承接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与其在(2017)粤1971民初20253号案件中主张的违约金属于同一笔款项,原告不要求第三人长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2016年5月和6月的结算单、发货单、存款账户回单、短信截图(复印件)作为证据。其中,2016年6月的结算单上记载的需方名称为“广东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335420元,被告**以需方代表的身份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发货单上所显示的购货单位均为“广东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收人有**、***等人;存款账户回单显示,第三人长桥公司在2017年10月17日支付了原告84000元,案外人***福城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24日由支付原告了285313.6元;短信截图(复印件)显示,有人向微信昵称为“**138××××3909”的人催收货款,“**138××××3909”承诺付款。原告陈述称,第三人长桥公司承接了****滘镇济丰农业产业园农业区的建设工程,被告**挂靠第三人长桥公司从事该工程的建设并以第三人长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案涉交易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有关货物交易的事宜是由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进行洽谈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只是介绍第三人长桥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和6月的结算单、发货单、存款账户回单、短信截图(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起诉状、结算单、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记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以买卖起诉,原告依法具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案涉买卖合同交易相对方的义务,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的结算单上有**的签名,但由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发货单上的需方名字均为“广东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存款账户回单也显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也不是被告本人,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足以证明**挂靠第三人长桥公司承接了****滘镇济丰农业产业园农业区的建设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在(2017)粤1971民初20253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已经于2017年10月17日收到了由第三人长桥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84000元,并在2017年10月2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长桥公司的起诉,原告在与有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收取了货款后,又以被告**存在逾期付款为由提起本案的诉讼,有违诚信。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全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9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 凤 审判长 **嫦 审判员 *** 审判员 成 瑶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