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昌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金三泰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土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1466号
原告:济南金三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男,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男,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谭延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虎,男,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宁,男,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文平,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吉市。
原告济南金三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泰公司)与被告山东***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舜公司)、陈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金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虎、韩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7821.43元及违约金(以347821.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陈文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和2020年5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盘圆、槽钢、无缝管等货物,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出卖人所在地法院处理。被告陈文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对账确认货款共计637821.4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9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347821.43元,双方约定于2021年1月25日之前付清,若逾期未付则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违约金。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被告仍未清偿所欠货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昌舜公司辩称,一、根据工程设计图纸及实际施工需要,答辩人实际仅从金三泰公司采购螺纹钢,盘圆,无缝管等货物80余吨,金三泰公司诉称的部分货物是由陈文平自行向金三泰公司采购,答辩人对此不知情,其与答辩人无关,金三泰公司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货款支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陈文平利用其作为答辩人指定收货人的身份,在金三泰公司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116.929吨,答辩人从没有收到上述数量的货物,陈文平签字确认的货物数量,明显超出了答辩人进行项目施工实际的需要。金三泰公司诉称的部分货物,是由陈文平自行向金三泰公司采购,答辩人对此不知情,且与答辩人无关。2020年11月26日,由金三泰公司出具陈文平签字的对账单,载明,山东***土工程有限公司陈文平向济南金三泰物资有限公司购买螺纹钢、无风管等钢材,共计产生购货款637821.43元。根据对账单内容,金三泰公司也明知答辩人陈文平作为两个不同的购买人,向金三泰公司购买货物,而且根据金三泰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载明的货款,总计为51360081.21元,而非对账单中记载的637821.43元。另答辩人与金三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陈文平仅作为答辩人的指定收货人,陈文平无权代表答辩人确认从金三泰公司处采购货物价款。陈文平在金三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签字捺印,是陈文平对其自行向集团泰公司采购货物价款认可,答辩人仅从金三泰公司购买货物80余吨,共计已向金三泰公司支付货款29万元,故金三泰公司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货款支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金三泰公司主张答辩人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民法典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出超过造成损失的2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020年11月26日,陈文平在金三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签字捺印。如前所述,陈文平无权代表答辩人确认从机场金三泰公司处购买货物价款和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且金三泰公司未产生实际损失,对账单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金三泰公司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陈文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金三泰公司提交买卖合同原件两份、对账单原件一份、银行打款凭证电子回单两份。昌舜公司提交买卖合同原件两份、银行打款凭证电子回单两份、长清项目工程量统计表、金三泰公司发货单复印件三份。
对于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金三泰公司与昌舜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10),昌舜公司在金三泰公司处购买螺纹钢、盘圆、槽钢,合同约定规格型号,单价及价款以每批发货单为准,如到一个月,不能付清全款按照每吨每天加五元计算;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09),昌舜公司在金三泰公司处购买无缝管,合同约定规格型号,单价及价款以每批发货单为准,并增加约定到期不能及时付款的每天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昌舜公司指定收货人、担保人为陈文平。昌舜公司后续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9万元,金三泰公司自认陈文平支付货款10万元。
对于双方争议事实如下:
陈文平身份及其出具对账单认定问题:金三泰公司认为是昌舜公司项目负责人,昌舜公司对此解释为双方挂靠关系,并按照他的指示付了部分合同款。
本案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陈文平为指定的收货人,双方陈述也是由陈文平进行合同签订,昌舜公司也按照陈文平的要求进行了部分款项支付,可以证实陈文平能够代表昌舜公司对双方买卖合同的事项进行确定,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又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量、单价等,可以视为昌舜公司对陈文平对买卖合同履行中无限授权,也符合昌舜公司对陈文平借用资质情形的陈述。
陈文平出具的对账单,因其因实际收货人,又有公司授权,故能够反映实际产生的供货情况,陈文平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对账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6日,陈文平向金三泰公司出具对账单,记载昌舜公司、陈文平向金三泰公司购买钢材的货款637821.43元,未付货款347821.43元,未付款于2021年1月25日之前付清,逾期未付的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违约金。
对于被告提交的长清项目统计表,能够印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合理性,但其本身不能成为认定买卖合同实际数量的证据。
对于被告提交的发货单复印件,金三泰公司不予认可,因其未复印件,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即便客观存在该发货单,也是证实由陈文平进行了对账后形成的对账单,也只能证实实际发货不低于记载的发货单中货物数量,不能以此推翻对账单记录的货款情况。
本院认为,金三泰公司与昌舜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金三泰公司持有陈文平出具的对账单,本院事实查明中陈述了认定该对账单合法有效原因,根据对账单证实欠付货款347821.43元。昌舜公司抗辩超出实际需求,陈文平在履行合同中能够代表昌舜公司进行确认,收取货物未实际应用到项目工程,也是内部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金三泰公司要求昌舜公司支付未付货款347821.4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有违约后计算办法,对账单中对于违约金亦进行了确认,昌舜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进行调整,对金三泰公司要求昌舜公司支付违约金,调整为以347821.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陈文平承诺为担保人,对账单又陈述为共同购买人,对金三泰公司要求陈文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金三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7821.43元;
山东***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金三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47821.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陈文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9元(已减半收取),案件申请费2320元,由山东***土工程有限公司、陈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元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