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昌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昌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5653号
原告:***,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昌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谭延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昌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舜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被告昌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昌舜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20年5月起多次在原告处借用款项,共计88万元整,其后昌舜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对于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昌舜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进行协商形成合意,达成口头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对借贷本金、利率、借款期限等关键事项进行约定,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20年7月21日转款载明系投资款,而被告昌舜公司现在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不存在应当解散、清算的情况,不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而且该业务凭证也明确记载同一日被告***向原告分两笔转账金额分别为19万元和9万元,共计28万元,而原告随即向昌舜公司汇款28万元,并注明用途为投资款,所以并非民间借贷。第三,原、被告三方之间的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是老乡都是江西人,昌舜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昌舜公司与***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承揽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的资金由***自行解决。据***向昌舜公司陈述,原告作为资金方在***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对***偿还能力存在怀疑,所以原告将款项汇入昌舜公司账户,但随即转移支付至***指定收款人。综上所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义务,证明其汇入的投资款可以取回或要求返还的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书面辩称,***经过***与昌舜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延华相识,因昌舜公司资金周转需要,***手中有部分资金,于是由***联系了***并对昌舜公司的经营情况及经济实力进行了说明。2020年5月初,***与***在昌舜公司办公室与谭延华见面,随后***与谭延华确定了借款事宜,并口头约定年利率6%。此后,***分多笔出借给昌舜公司8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向昌舜公司银行账户内转账15万元,附言“借款用”;同年5月12日,***再次向昌舜公司银行账户内转账55万元,附言“借款用”;同年7月21日,***第三次向昌舜公司银行账户内转账28万元,附言“投资款”。2020年9月30日,昌舜公司向***银行账户内转款15万元,附言“还款”。诉讼中,***主张其与昌舜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昌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昌舜公司则主张实际借款人系***,因此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提交了昌舜公司(协议甲方)、***(协议乙方)以及山东赣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议丙方)于2021年5月11日达成了《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甲乙丙三方一致认可的以下事实:…2、***代***支付至昌舜公司款项事项:所付款项用于设备租赁、钻头、钢管桩等,已经用完,总额88万元。昌舜公司已经将相关凭证交付给***。***向***借款,***按照***指令支付至昌舜公司…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第三条、***认可***向昌舜公司支付的款项88万元均系***指令***向昌舜公司支付,用于***承包的施工项目(租赁设备、购买钢材等)。如***向昌舜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昌舜公司支付款项,昌舜公司通知***后,***应当进行解决。如***不能解决,昌舜公司向***付款后,可以从应付***的款项中扣除,并加扣30%比例的违约金。例如:昌舜公司向***付款100万元,昌舜公司可以从应付***款项中扣减130万…”。诉讼中,昌舜公司自述***系借用其资质对外承揽施工工程,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昌舜公司提出如法院判令其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一并判令其对***享有追偿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主要焦点为借款人是谁。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各方当事人之间曾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出具书面借据,无法以书面证据证实发生借贷合意的主体情况。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其出借款项直接支付的对象为昌舜公司,并在附言中备注为借款,同时,昌舜公司在其后也有还款的记录,并备注为还款。第一,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主张还款责任,合法有据。诉讼中,昌舜公司辩称***系受***指令将款项支付至昌舜公司银行账户内,实际借款人即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应为***,虽提交了其与***等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证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事先明确知道借款主体为***等相关事实,该协议书对于协议当事人的约束力,不能直接及于协议之外的***,不能直接将相关债务转移至***名下。第二,根据昌舜公司答辩意见中所述系***对***还款能力产生怀疑,因而支付昌舜公司账户内,则昌舜公司应至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交付款项的条件。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据昌舜公司自述,其存在向***违法出借工程施工资质及银行账户的违法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昌舜公司应系明知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在《协议书》中明确了如代***偿还相关借款,其可以再向***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作为涉案款项实际使用人和终局责任人,应当向***承担还款责任,昌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实际出借款项为88万元,已经偿还15万元,尚余借款本金73万元未偿还。关于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昌舜公司也未认可,应视为不定期且无息借款,对***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昌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山东昌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子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