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昌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昌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铭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0917号
原告:山东昌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泺安家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2670981X6。
法定代表人:谭延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实习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铭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东环国际广场2-1102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CE0R52F。
法定代表人:陶富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娜,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婷,均系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昌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昌舜公司)与被告济南铭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铭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虎,铭垦公司铭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娜、赵怡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铭垦公司返还昌舜公司货款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1.5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铭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昌舜公司与铭垦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昌舜公司向铭垦公司租赁土方挖掘机、装载机、吊车,购买柴油等货物。2020年9月30日,昌舜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铭垦公司指定账户(收款人济南铭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号********)转账45万元购买柴油。2020年11月5日,昌舜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铭垦公司指定账户转账5万元租赁土方挖掘机、装载机、吊车。现铭垦公司无故拒绝履行交货义务。昌舜公司已按约定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铭垦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昌舜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
铭垦公司辩称,:一、铭垦公司与昌舜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铭垦公司与昌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的合意,昌舜公司也并未提供买卖合同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铭垦公司因向昌舜公司购买柴油、租赁土方挖掘机、装载机、吊车而向铭垦公司转款。2、昌舜公司称向铭垦公司购买了45万元的柴油,铭垦公司系建筑工程公司,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出售成品油,也不具有出售柴油的相关资质。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理》第六条的规定,出售柴油需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铭垦公司并不具有上述证书,更不可能超越经营范围违规向昌舜公司出售柴油。二、昌舜公司向铭垦公司的转账并不是货款,而是案外人陈文平委托铭垦公司代收的工程款。事实上,该笔转账系案外人陈文平委托铭垦公司代收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后屯社区城市棚户改造项目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分包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非货款。陈文平系山东赣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鲁公司)的员工,赣鲁公司与昌舜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是陈文平以赣鲁公司的名义借用昌舜公司资质,承包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项目。2020年9月30日,陈文平委托铭垦公司代收涉案工程的两笔工程款项45万和5万元。收到工程款后,铭垦公司按照陈文平的要求向赣鲁公司转账45万元,因铭垦公司与陈文平之间具有其他经济往来,剩余的5万元由铭垦公司留存。除上述两笔款项之外,双方之间并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三、昌舜公司捏造事实,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铭垦公司与昌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昌舜公司恶意捏造事实,其保全铭垦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正常经营,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昌舜公司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综上,铭垦公司与昌舜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昌舜公司要求的返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昌舜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昌舜公司主张其与铭垦公司存在买卖柴油、租赁土方挖掘机、装载机、吊车合同关系,并提供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跨行转账电子回单2份证实其主张;该2份跨行转账电子回单内容:昌舜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12:47、11月5日12:03通过其在济南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铭垦公司转账45万元、5万元,45万元的回单上备注“柴油款等费用”,5万元的回单上备注“土方挖掘机装载机吊车”。铭垦公司对该2份跨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昌舜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主张其与昌舜公司之间从未进行过购买任何货物的买卖,也没有达成购买的合意,截至本案开庭时,铭垦公司都不认识昌舜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及工商登记的任何人员,其与昌舜公司之间除该回单证据中反映的两笔转款外,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除该2份跨行转账电子回单外,昌舜公司未能提供其与铭垦公司之间存在租赁、买卖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铭垦公司主张涉案50万元系案外人陈文平、山东赣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赣鲁公司)委托铭垦公司代为收取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后屯社区城市棚户改造项目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分包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非昌舜公司所称货款,其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代收涉案工程款项45万和5万元后,按陈文平要求向赣鲁公司转账45万元,因铭垦公司与陈文平之间具有其他经济往来,剩余的5万元由铭垦公司留存。铭垦公司提供昌舜公司与赣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专用增值税发票7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陈文平、赣鲁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陈文平与铭垦公司公司账务人员郑晓颖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陈文平、郑晓颖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上述主张。铭垦公司还提供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铭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并无出售柴油的经营,故其公司不可能向昌舜公司出售柴油。陈文平与铭垦公司公司账务人员郑晓颖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郑晓颖于2020年9月30日11:02向陈文平发送铭垦公司公司的税号、账号等公司开票信息,于同日13:47向陈文平发送为铭垦公司为赣鲁公司银行转款45万元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陈文平、赣鲁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陈文平,本人借用山东昌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发包方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后屯社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分包项目,并以山东赣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昌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间,本人于2020年9月30日委托济南铭垦建筑工程公司代收两笔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后屯社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分包项目的工程款(450000元、50000元);前述款项经铭垦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按照我的要求支付至赣鲁公司账户(其中5万元的差额经我本人和赣鲁公司的同意,留存于铭垦公司。证人陈文平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其挂靠昌舜公司进行施工,与铭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亲戚关系,其自2019年开始挂靠昌舜公司施工,挂靠了两个项目,一个是长清计算机公司应用产业园,一个是东平县后屯社区棚户区改造桩基项目,并与昌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铭垦公司已提供该合作协议;其为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投资人,只是借用昌舜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项目的所有事情均是其负责操作,昌舜公司收取挂靠费用及开发票的费用,本案诉争的50万元是其施工过程中的正常回款,其让昌舜公司将涉案款项50万元打到铭垦公司银行账户,铭垦公司为其代收款项后又转至赣鲁公司账户。郑晓颖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其自2017年1月至2021年4月在铭垦公司担任会计,其与昌舜公司没有关系,铭垦公司与昌舜公司之间有无买卖业务,2020年9月底,陈文平让其公司代收一笔款项,该款项是昌舜公司转的,其将公司账号通过微信发给陈文平,其公司代收该笔款项后将款项转给赣鲁公司,其通过微信与陈文平沟通具体转款事宜。昌舜公司对铭垦公司提供的证据除企业信息外其余均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文平与铭垦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是老乡关系,存在对昌舜公司不利陈述的可能,证人陈述与证据证实的事实不一致,应以证据为准,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对证人郑晓颖的证言亦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明确表示只代收了一次款项,但在本案中实际上存在两笔款项,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同时,证人明确表示不认识昌舜公司,没有获得昌舜公司的指示向赣鲁公司付款。证人陈文平、郑晓颖出庭作证,二人的证言与铭垦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及陈文平、赣鲁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陈文平与郑晓颖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佐证,证实陈文平发微信给郑晓颖让铭垦公司为其代收昌舜公司转付工程款,铭垦公司代陈文平、赣鲁公司收取昌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铭垦公司将45万元款项转给赣鲁公司并留存5万元的事实;昌舜公司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铭垦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陈文平、赣鲁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陈文平与郑晓颖微信聊天记录及陈文平、郑晓颖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铭垦公司主张案外人陈文平、赣鲁公司委托其公司代收昌舜公司支付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后屯社区城市棚户改造项目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分包项目工程款50万元,且将其中的45万元款项转给赣鲁公司并留存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昌舜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铭垦公司指定账户转账的涉案50万元系铭垦公司代陈文平、赣鲁公司收取昌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不是货款;昌舜公司提供银行跨行转账回单2份中虽然备注“油款等费用,土方挖掘机装载机吊车”,但铭垦公司并不认可,昌舜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铭垦公司之间存在租赁、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昌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昌舜公司要求铭垦公司返还货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昌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山东昌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3070元,山东昌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艳
书 记 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