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辖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昌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泺安家园1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谭延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上诉人山东昌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3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昌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受本案原审被告陈文平雇佣,自带设备从事劳务工作。本案不仅仅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还存在劳务关系。陈文平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上诉人住所地与陈文平户籍地、住所地均不在泰安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在东平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中,山东昌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陈文平租赁其吊车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山东昌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单,陈文平出具还款计划。现因欠付款项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并提交了吊车租赁结算单、欠条等。根据***的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即租赁物使用地在东平县,因此,***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等的主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唐 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宋 潇
书 记 员 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