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民终614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启公司)、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现忠、李战丽、胡勇才、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无需支付徐现忠、李战丽任何费用并由徐现忠、李战丽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受害人徐某与摩托车分离后,摩托车存在与徐某发生碰撞的事实有误。首先,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发经过,摩托车与驾驶员胡勇才、乘客徐某分离后,摩托车并未与受害人徐某发生碰撞或碾压。其次,根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徐某的死因是在颅脑损伤意识丧失的情况下,因溺水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前,徐某曾大量饮酒,且事发水坑内有多个管道,结合原审中胡勇才的陈述,可以证明乘客徐某与摩托车分离后,摩托车并未与受害人徐某发生碰撞或碾压;2.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受害人徐某为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该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徐现忠、李战丽、胡勇才、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富启公司、恒鑫公司均答辩或述称,同意一审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个动态过程,受害人徐某的损伤是摩托车碰撞所致,故在事故中已转化为第三者。
恒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恒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恒鑫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富启公司实际施工,同时也在《分包合同》及附件《施工安全协议书》、《施工管理规定》、《安全文明施工奖罚条例》中与富启公司就安全施工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而细致的约定,对于不合法、违规的施工行为亦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措施,恒鑫公司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富启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劳务公司,疏忽大意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恒鑫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原因并非是热力管网建筑工程所特有的危险引起,而是由一般建筑工程都具有的基础危险引起的,恒鑫公司作为合法分包方,无法预料富启公司会出现基础性失误,故恒鑫公司不存在过错;3.恒鑫公司分包给富启公司的工程是热力管网工程的土建工程,而富启公司也具有相应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资质,故原判认定恒鑫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不当,请求二审纠正。
徐现忠、李战丽、胡勇才辩称,恒鑫公司选任的富启公司无基本的土建工程施工资质,存在过失。
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富启公司辩称,工程发包方火电公司与总承包方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有安全管理协议,火电公司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恒鑫公司后,监督管理职责相应转移,因此,恒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同意恒鑫公司的上诉意见,恒鑫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恒鑫公司将本案的土建工程而非原审认定的热力管网安装工程分包给富启公司,而富启公司具备土建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所以恒鑫公司无选任过失。
富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现忠、李战丽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徐现忠、李战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富启公司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属认定事实错误。富启公司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有采取防护措施,因此富启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一审认定富启公司的承包范围不包括热力管网建筑安装施工相应资质,属认定事实错误,富启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包括热力管网建筑安装工程,具备相应资质;3.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标准,一审中徐现忠、李战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在中山市工作和居住;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从本案一审起诉时计算,徐现忠扶养年限应为5年,李战丽应为14年,一审认定比此各多1年;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要求调低;6.关于误工费的认定缺乏相关证据;7.该工程的发包方、总承包方、分包方及转包方对施工现场都有安全管理的职责,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责任。
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责任问题由法院认定,赔偿金额同意富启公司的意见。
徐现忠、李战丽、胡勇才辩称,不同意富启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富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事发后去现场查看还存在很多安全隐患。富启公司的承包范围并未涵盖涉案的工程的承包范围。涉案工程富启公司无施工资质。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是在事故发生时而非起诉时起算,因此一审认定的时间是对的。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因为涉及到两位老人,5万元的抚慰金并不高。实际来中山处理交通事故的亲属远不止三人,所以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合理的。
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一审对富启公司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认定是对的,富启公司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但不足以防范事故的发生,富启公司确实无管网施工资质,但其有土建施工资质,从恒鑫公司和富启公司的分包合同来看,他们分包的是土建工程而非管网工程。同意富启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应按交社保为准,不应按商业保险合同来认定,故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不同意富启公司所提发包人和总承包人、转包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恒鑫公司辩称,恒鑫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也不存监督过错,应由富启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徐现忠、李战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勇才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97656.18元;2.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由交强险优先赔付;3.富启公司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31770.64元;4.火电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恒鑫公司对富启公司上述331770.64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火电公司对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恒鑫公司、富启公司的上诉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23时34分,胡勇才酒后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徐某),行驶至中山市黄圃××大道中××号对开时,驾车不慎与施工设施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胡勇才受伤及徐某死亡。2017年1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勇才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富启公司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胡勇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富启公司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年3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重新作出山公交重认字[2016]第A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勇才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富启公司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胡勇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富启公司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富启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恒鑫公司对山公交重认字[2016]第A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故对该事故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徐某送检的心脏血液酒精含量为45.5mg/100mL。胡勇才在2016年12月1日的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11月28日18时30分左右,我与徐某及另一名乘客共三个在顺德区高丽市场某大排档(吃鹅杂的)吃饭,吃饭过程中,我们三个人喝了两瓶啤酒。”胡勇才在庭审中陈述:“我从铁马间隙过去后在水坑前刹车,乘客徐某先下去坑的,然后我和摩托车一起下去,我昏迷后脚在水里,上半身趴在旁边泥上,当时看到车尾灯,没有看到人,然后我爬上去求救。”
2014年11月24日,火电公司(发包人)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包人)签订供热区域热力管网建筑安装工程合同(黄圃南头段)以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管理协议(附件2),将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2×300MW“上大压小”热电联产扩建工程供热区域热力管网建筑安装工程(黄圃南头段)以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发包给工业设备安装公司。2016年3月25日,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发包人)与恒鑫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山火电蒸汽管网土建工程(东凤阜沙段)工程分包合同,以单价包干方式将自桩号G1070A始往阜沙方向5KM的路面破碎、土方开挖及回填、管沟回填、水稳层及垫层施工、市政设施恢复等所有建筑工程分包给恒鑫公司。后恒鑫公司(发包人)再与富启公司(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单价包干方式分包给富启公司。富启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包括: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资质。富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对徐现忠、李战丽诉求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徐某系农业户籍,徐现忠、李战丽提交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三级安全教育卡等证据,证明徐某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计695144元;2.丧葬费33150元。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计算6个月为36329.5元,徐现忠、李战丽主张33150元,按其主张;3.被扶养人生活费46632.6元。按徐现忠、李战丽主张的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徐现忠需扶养6年,李战丽需扶养15年,徐某负担1/5,计46632.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次事故导致徐某死亡,酌情认定5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500元。徐现忠、李战丽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829426.6元。
一审另查明,徐现忠、李战丽分别系徐某的父、母亲,徐某生前未婚,无子女,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徐现忠、李战丽。胡勇才为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但根据胡勇才的陈述,徐某先抛入水坑,然后胡勇才与该摩托车一起跌入水坑,结合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事故照片,在徐某与摩托车分离后,存在摩托车跌入水坑过程中碰撞或者碾压徐某的高度盖然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超出交强险部分,胡勇才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富启公司作为本案所涉施工工程的施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富启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抗辩称徐某明知胡勇才酒后驾驶机动车仍乘坐其车辆,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审法院酌定减轻胡勇才、富启公司共计10%赔偿责任,即由胡勇才承担63%赔偿责任,富启公司承担27%赔偿责任。徐现忠、李战丽主张胡勇才承担60%赔偿责任,富启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恒鑫公司将中山火电蒸汽管网土建工程(东凤阜沙段)分包给富启公司,因富启公司的承包工程范围不包括热力管网建筑安装工程相应资质,恒鑫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由富启公司承担18.9%赔偿责任,恒鑫公司承担8.1%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火电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存在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确认徐现忠、李战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29426.6元,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719426.6元,由胡勇才赔偿63%即453238.76元,富启公司赔偿18.9%即135971.63元,恒鑫公司赔偿8.1%即58273.55元,其余损失由徐现忠、李战丽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徐现忠、李战丽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给徐现忠、李战丽;二、胡勇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53238.76元给徐现忠、李战丽;三、富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5971.63元给徐现忠、李战丽;四、恒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8273.55元给徐现忠、李战丽;五、驳回徐现忠、李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94元,由徐现忠、李战丽负担1048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604元,胡勇才负担6609元,富启公司负担1983元,恒鑫公司负担8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恒鑫公司、富启公司的上诉内容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徐某是否可认定为交强险的第三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交强险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本案肇事司机胡勇才在交警机关的多次询问、讯问笔录中,均确认事故发生时车上有其与徐某两人,从未提及事故发生瞬间徐某被甩出摩托车外并被摩托车碰撞的情节,同时,根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无法确认徐某的颅脑损伤是在被摩托车甩出后又被摩托车碰撞所致,故仅依据胡勇才在一审庭审的陈述无法认定徐某在事故发生瞬间被摩托车甩出并被摩托车碰撞、碾压致颅脑损失的事实,一审认定徐某与摩托车分离后存在在摩托车跌入水坑过程中碰撞或者碾压徐某的高度盖然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且由于事故发生时徐某是车上人员,即使是事故发生时其与所乘摩托车发生碰撞,也未脱离摩托车与乘员整体和连贯性翻滚、碰撞的状态和过程,不构成由车上人员向第三者的转化,不符合该机动车交强险适用条件,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徐现忠、李战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富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富启公司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而富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主张其已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故不存在过错,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富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火电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恒鑫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故火电公司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供热区域热力管网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火电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火电公司当庭表示对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恒鑫公司、恒鑫公司与富启公司的分包合同不知情,且上述分包合同上也没有火电公司的盖章,故根据火电公司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合同约定,上述分包合同为非法转包合同,而经二审查明,恒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备土建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恒鑫公司之间的非法转包不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其非法转包与侵权事故的发生无关,故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富启公司虽具有砌筑劳务分包作业资质,但其与恒鑫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中除人工外,还包括主辅料(设备)、机械、管理费等费用,因此该分包合同属于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劳务分包合同,因富启公司并不具有专业工程施工资质,恒鑫公司与富启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超出了富启公司的资质范围,一审认定恒鑫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并判令其承担8.1%的赔偿责任正确,恒鑫公司主张其并不存在选任过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是否正确问题,根据一、二审中徐现忠、李战丽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徐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一审从徐某死亡之日起计算徐现忠需扶养6年,李战丽需扶养15年正确,富启公司主张按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此次事故导致徐某死亡,必然对其家人内心及精神造成极大创伤,一审酌情认定50000元并计入徐现忠、李战丽的损失总额中,且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又根据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原因力大小按比例分配,富启公司要求调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徐某的亲属在外省,为处理徐某的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而多次往来中山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且徐现忠、李战丽在一审中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一审予以认定正确,故富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徐现忠、李战丽的损失总金额829426.6元予以确认,对一审赔偿责任的分配比例予以维持,即胡勇才对徐现忠、李战丽的损失承担63%的赔偿责任,恒鑫公司承担8.1%的赔偿责任,富启公司承担18.9%的赔偿责任。由此,胡勇才应当赔偿徐现忠、李战丽交通事故赔偿款522538.76元,富启公司应当赔偿156761.63元,恒鑫公司应当赔偿67183.55元。
综上所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恒鑫公司、富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如下证据:1、徐现忠、李战丽补充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安博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泰康养老团体保险合同一份,合同显示投保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安博实业有限公司,险种为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生效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被保险人名单中包括受害人徐某。拟证明徐某在城市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恒鑫公司、富启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无法证明徐某的城镇标准;胡勇才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恒鑫公司补充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书显示恒鑫公司具有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证书发证日期为2018年2月1日。对恒鑫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经本院发出质证通知,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富启公司、胡勇才、火电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明恒鑫公司具备土建施工的合法资质,徐现忠、李战丽发表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予认可,发证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后,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恒鑫公司具备施工资质;3、就本案2016年3月25日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恒鑫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恒鑫公司是否具备土建工程施工资质,本院向广州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发出调查函询问,该委回函称,经核查,恒鑫公司在2016年3月25日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其当时具备的资质类别与等级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就该复函本院发出质证通知,徐现忠、李战丽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恒鑫公司无选任过失,因此该证据不影响恒鑫公司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恒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确认三性,证明恒鑫公司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具有土建施工资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富启公司、胡勇才、火电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胡勇才在2016年12月1日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行至兴圃大道中××号对开时,当时我车车速约40至50公里每小时,突然一辆小车在人行道上向我车迎向行驶过来,当时因为对方车辆的灯光影响了我的视线,导致我看不到前方路况,我车撞上摩托车道上施工围蔽的护栏上,当我反应过来的时候,我车已经掉落路面施工的大坑处,事故发生时我车上有我及两名乘客三个人”,胡勇才在2016年12月13日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车上只有我和徐某,我戴了安全头盔,徐某没有戴,我记得当时迎面有车的灯光有影响,但没有和其他第三方车辆或人员发生碰撞”,胡勇才在2017年4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当时看到前方有两个铁马,但两个铁马之间间隙可以通过一辆摩托车,而且铁马两旁还有土堆,加上我当时开着远光灯,没有看到前方有水坑,认为前方是可以通过的,我就继续开车通过,然后就掉进一个水坑,事故发生后我就昏迷了,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醒来后发现自己在一个水坑里,双脚浸泡在水中,事故发生时,车上只有我和徐某两个人,事故发生后,我不知道徐某的去向,当时在水坑里没有看到人,因当时我受伤很严重,自己也不清醒,没有意识到去找徐某,事故发生时没有其他车辆灯光的影响,之前笔录中之所以称有迎向车辆灯光的影响,是因为当时没有记忆清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粤通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系在颅脑损伤意识丧失的情况下,因溺水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二审另查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火电公司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供热区域热力管网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第3.22工程分包或转包约定,承包人保证,承包人完全自己承包、承建本工程,自己实际施工。未经发包人事先书面同意,承办人不得将本工程全部、或部分分包、变相分包或交由他人实际施工或与他人共同承包、承建。且承办人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或变相转包。本案一审中,为证明涉案工程系合法分包,恒鑫公司提交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恒鑫公司、恒鑫公司与富启公司的分包合同两份,火电公司当庭表示对上述分包合同不知情。恒鑫公司与富启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含人工、主辅料(设备)、机械、管理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胡勇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22538.76元给徐现忠、李战丽;
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6761.63元给徐现忠、李战丽;
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7183.55元给徐现忠、李战丽;
驳回徐现忠、李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94元,由徐现忠、李战丽负担2484元(徐现忠、李战丽已预交1048元),胡勇才负担6727元,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17元,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2500元、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257元、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3019元),由胡勇才负担894元,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17元,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6元。(上述各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向相应法院交纳;本院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退还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晖
审判员 王 瑄
审判员 管晓明
书记员 伍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