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2242号
原告:中山市新迪市政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富溢路二街1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梁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粤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牛岗山。
法定代表人:高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康,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
法定代表人:王**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靓,公司员工。
被告(追加):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63号之中科研办公楼7层701、702、703房。
法定代表人:葛宝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爱华,公司员工。
被告(追加):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北街145号B外55、56。
法定代表人:张爱玉,执行董事。
被告(追加):陈学军,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中山市新迪市政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迪公司)与被告中山粤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被告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康,被告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华、蒋文靓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新迪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启公司)、陈学军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被告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康,被告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华、蒋文靓,被告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启公司、陈学军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工业公司向新迪公司支付工程款205726.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5726.92元为基数,从工程实际交付日2016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粤海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新迪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恒鑫公司、富启公司、陈学军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工业公司、富启公司、陈学军向新迪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05726.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5726.92元为基数,从工程实际交付日2016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粤海公司、恒鑫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粤海公司原名是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粤海公司是中山火电蒸汽管网土建(东凤阜沙段)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工业公司,工业公司于2016年12月将工程中的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G1055-G1063路段的沥青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新迪公司,新迪公司是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2月18日,工业公司和监理公司共同对新迪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现场签证,确认拆除、恢复沥青路面工程量各1940.826平方米,2017年8月7日,粤海公司在《现场签证确认单》上予以确认。新迪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将工程交付使用,但工业公司未和新迪公司结算工程款,经核算,该路段的工程款是1940.82平方米×106元/平方米=205726.92元,工业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粤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恒鑫公司、富启公司、陈学军均与本案工程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追加恒鑫公司、富启公司、陈学军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新迪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粤海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粤海公司不应向新迪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粤海公司已完成和工业公司的合同支付义务,不拖欠工程款,且粤海公司不清楚工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因此,粤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新迪公司在诉状中称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8日已完工并交付,新迪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工业公司辩称,工业公司和新迪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工业公司不应向新迪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现场签证确认单》《现场签证工程量计量表》是工业公司、监理公司、粤海公司对工业公司的工程量的确认,不是对新迪公司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而《G1055-G1063段沥青路面工程造价结算表》是新迪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和工业公司之间的关系。新迪公司提交的《关于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南三路沥青施工的证明》不能证明工业公司和新迪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该证据只能证明新迪公司是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新迪公司对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鑫公司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而恒鑫公司和新迪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恒鑫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恒鑫公司已向富启公司完成了合同的支付义务。恒鑫公司和富启公司签订《中山火电蒸汽管网土建工程(东凤阜沙段)工程分包合同》,2017年7月28日,双方就该工程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穗仲案字第9222号裁决书,裁决恒鑫公司向富启公司支付工程款596225.74元及利息,恒鑫公司和富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新迪公司和恒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富启公司、陈学军向新迪公司支付工程款187670元及利息,驳回新迪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且上述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新迪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富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富启公司和新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富启公司支付完毕,富启公司不应再向新迪公司支付款项。
陈学军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变更名称为粤海公司。2015年12月21日,粤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工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供热区域热力管网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东凤阜沙段)》,粤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工业公司施工。2016年3月25日,工业公司作为甲方和恒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山火电蒸汽管网土建工程(东凤阜沙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山火电蒸汽管网土建工程(东凤阜沙段)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自桩号G1070A始往阜沙方向5KM,工程内容包含路面破碎、土方开挖及回填、管沟回填、水稳层及垫层施工、市政设施恢复等所有建筑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5日。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恒鑫公司作为甲方与富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山火电蒸汽管网土建工程(东凤阜沙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山火电蒸汽管网土建工程(东凤阜沙段)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自桩号G1070A始往阜沙方向5KM,工程内容包含路面破碎、土方开挖及回填、管沟回填、水稳层及垫层施工、市政设施恢复等所有建筑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5日。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没有注明签订时间。
2016年6月15日,陈学军作为甲方和新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府至法庭摩托车专用道沥青罩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摩托车专用道沥青罩面工程,面积约14000平方米。工程地点: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中新沙村府至黄圃法庭对开。工程分段分次完成,以每完成一段结算一次为原则,工程内容包括砼基层除尘吹风、摊铺AC-20C沥青混凝土下面层及AC-13C沥青混凝土上面层。本工程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每平方米105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完工后45天内按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95%总工程款;完工后由当地政府机关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陈学军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新迪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新迪公司称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G1029-G1033、G1039-G1041路段以及本案中的G1055-G1063路段
新迪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现场签证确认单》记载:合同名称: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2×300MW“上大压小”热电联产扩建工程供热区域热力管网建筑安装工程(东凤阜沙段),实施位置: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G1055-G1063段,承包单位:工业公司,签证内容:经甲方同意:我方已对兴圃大道G1055-G1063路段慢车道沥青混凝土路面进行恢复,施工要求与市政道路要求相同,该路段工业已完成,工程量需现场实量,现将现场实际工程量报上,请求确认。拆除沥青混凝土路面1940.826平方米,沥青混凝土路面恢复:1940.826平方米。工业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盖章确认,落款时间2016年12月18日,监理单位确认拆除、恢复均是1940.826平方米并盖章,落款时间2016年12月18日,建设单位认为拆除、恢复面积均是1843.26平方米并盖章,落款时间2017年8月7日。该《现场签证确认单》所附计算表记载兴圃大道G1055-G1063段的工程量是1843.26平方米,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人员在计算表上签名。庭审中,新迪公司、粤海公司、工业公司同意按照1843.26平方米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量。
2017年10月18日,工业公司出具《关于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南三路沥青施工的证明》确认新迪公司是G1029-G1033、G1039-G1041、G1055-G1063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总面积4343.82平方米,该路段已按要求完成施工内容并通车。工业公司在证明上盖章确认。
2018年7月16日,新迪公司以粤海公司、工业公司、恒鑫公司、富启公司、陈学军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上述被告主张中山火电蒸汽管网土建(东凤阜沙段)工程中的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中新沙村府至黄圃法庭的G1029-G1033、G1039-G1041路段的沥青道路恢复工程的工程款,案号:(2018)粤2072民初8701号。在该案中,两审法院均认定陈学军借用富启公司名义与新迪公司签订合同,陈学军和富启公司之间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并最终认定陈学军和富启公司连带向新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粤海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证实其已按约定向工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形。工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粤海公司没有拖欠其进度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3.工程款数额及利息;4.五被告的责任。焦点1,根据《现场签证确认单》的内容可知该确认单是承包方于2016年12月18日申请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对G1055-G1063路段的工程量进行核对,没有记载三方于该日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另参照新迪公司和陈学军签订《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府至法庭摩托车专用道沥青罩面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完工后45天内按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95%总工程款;完工后由当地政府机关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即工程款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故2016年12月18日不能作为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新迪公司提交的《关于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南三路沥青施工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于工业公司出具该证明时已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因此,在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时,本院以该证明的出具时间即2017年10月18日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同样应当以此节点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故新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2,新迪公司在(2018)粤2072民初8701号案中主张的是G1029-G1033、G1039-G1041路段的工程款,而本案是G1055-G1063路段的工程款,两者不同,因此,本案不是重复诉讼。
焦点3,新迪公司、粤海公司、工业公司对G1055-G1063路段的工程量1843.26平方米没有异议,且有《现场签证确认单》以及计算附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参照陈学军和新迪公司之间约定的单价105元/平方米,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应是193542.3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在前述论述中已认定2017年10月18日为付款时间,因此,本案利息应从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
焦点4,陈学军作为与新迪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其应当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陈学军与富启公司之间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富启公司应当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粤海公司的责任,粤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粤海公司已提交付款证明证实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形,且工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亦确认粤海公司未拖欠其工程款,在新迪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实粤海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下,新迪公司要求粤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业公司的责任,《关于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南三路沥青施工的证明》只能证明工业公司确认新迪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是工业公司聘请新迪公司进行施工,因此,工业公司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恒鑫公司的法律责任,恒鑫公司既不是新迪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新迪公司请求恒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富启公司、陈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军、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连带向原告中山市新迪市政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542.3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93542.3元为基数,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新迪市政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新迪市政设施建设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中山市新迪市政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6元,由被告陈学军、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86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新迪市政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宁
人民陪审员 邓文波
人民陪审员 何杰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