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5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新迪市政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梁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靓,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葛宝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爱华,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山粤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高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学军,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新迪市政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迪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原审被告中山粤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陈学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新迪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改判富启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新迪公司、工业公司、恒鑫公司承担责任;3.新迪公司、工业公司、恒鑫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查明不清,导致判决有误。新迪公司在施工G1055-G1063路段的沥青混凝土工程之前,富启公司实际处于停工状态且已退场,富启公司无法对退场后的后续施工行为知情及主张,富启公司或陈学军没有理由在退场后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要求新迪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富启公司或陈学军在退场后将涉案工程继续指令由新迪公司进行施工;新迪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在富启公司及陈学军退场后由其他有权单位另行委托进行实际施工,与富启公司无关,富启公司不应承担G1055-G1063路段的沥青混凝土工程的支付责任,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新迪公司在一审诉状中自认涉案工程由工业公司发包给其施工,合同关系或实际委托施工关系发生在新迪公司与工业公司之间,与富启公司无关。新迪公司明确知悉涉案工程是由工业公司分包或实际委托与指令给新迪公司施工,与富启公司无关。二、2016年12月新迪公司施工时,富启公司已经暂停施工,并退场,不可能发包工程。工程实施过程中,当地住建局在2016年9月27日向总承包单位工业公司发函要求停止施工。2016年9月底、10月初以后,富启公司已在合同范围内全面停止施工。由于得不到工业公司及转包方恒鑫公司明确的停工依据,没有相关单位及个人承担劳务工人的停窝工误工损失,导致富启公司与恒鑫公司因工程进度与停工补偿方面发生矛盾;在停工近两个月并实际退场的情况下,期间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富启公司及陈学军无奈于2016年12月14日向恒鑫公司书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办理已完工程结算,在此时间段内,富启公司或陈学军没有理由继续要求新迪公司进行其不知情的所谓实际施工。富启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由恒鑫公司人员签收,此事实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穗仲案字第9222号的裁决查明,故富启公司不可能在2016年12月将工程发包给新迪公司。同时(2017)穗仲案字第9222号的裁决查明:富启公司与恒鑫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自桩号G1070A始网阜沙方向5KM,工程内容含:路面破碎、土方开挖及回填,管沟回填、水稳层及垫层施工、市政设备恢复等所有建筑工程内容,合同含税价款为14827487元。但是富启公司与恒鑫公司解除合同后,最后仲裁确认的完成工程总价款为3588139元左右,数额相差如此之大,足以说明富启公司未完成其与恒鑫公司所签订的转包合同的全部工程内容,且富启公司实际已经退场。故此,一审法院以富启公司与恒鑫公司所签订的转包合同的工程范围与内容认定该涉案工程是由陈学军以富启公司名义发包给新迪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判令富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属事实查明有误,导致错误判决。三、陈学军挂靠富启公司发包给新迪公司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恢复工程,富启公司已经与新迪公司结算并已履行完毕支付责任。新迪公司起诉陈学军挂靠富启公司发包给其施工的工程已经判决生效,该案为(2019)粤20民终5679号,陈学军与新迪公司签订合同后,“新迪公司自称其2016年6月底7月初进场施工,2016年9月竣工,2016年11月12日,新迪公司与陈学军进行结算”,说明新迪公司起诉时已认定双方的工程结算就是上述判决所涉及的工程,富启公司己向新迪公司支付判决的款项,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合同关系已经完结。若涉案工程是由陈学军以富启公司名义向其发包,应同上述己判决案件一同起诉,涉案工程也应与陈学军进行结算。此正好可以与新迪公司在该案起诉时的自述“此涉案工程是由工业公司发包给其施工”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明富启公司不是该段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富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2017)穗仲案字第9222号仲裁裁决确认富启公司与恒鑫公司的工程量包含“2017年8月7日,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湖南设备公司签订现场确认单(编号:ZSHD-HNAZ-DF-QZQR-00-TJ-017a),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地段拆除、恢复沥青路面积1843.26平方米”,即本案工程。当时富启公司与恒鑫公司仲裁结算时未仔细审查此工程量与工程实际发生的一致性进而进行了主张,而恒鑫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在仲裁中进行了确认,而根据工程实际施工事实,当时确认这一部分工程量是错误的,恒鑫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富启公司并未向新迪公司发包此工程施工,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不能以此结算倒推富启公司向新迪公司发包此工程,请法院依据事实进行审查。
新迪公司辩称:一、新迪公司与富启公司的合同没有解除,新迪公司没有收到富启公司或陈学军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二、陈学军代表富启公司和新迪公司对G1029-1033和G1039-1041路段进行竣工及结算,结算后由于陈学军未付清该路段工程款下,新迪公司在工业公司要求和保证下对G1055-1063路段进行实际施工,新迪公司所涉路段在富启公司和新迪公司合同范围内,三、本案工程发包是经过层层转包和分包,但不能否认新迪公司是本案所涉路段实际施工人,且至今未收到该路段的工程款。四、根据仲裁裁决第八页证据13现场确认单与本案签证单一致,及仲裁裁决第二十二页第11小点均可显示,恒鑫公司与富启公司结算工程款包含G1055-1063路段的工程款,证明富启公司已经确认该路段在其承包范围内,且已经收取了该工程款,富启公司应当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五、陈学军与富启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经过生效判决确认,一审判决富启公司与陈学军连带承担本案工程款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
工业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对本案剩余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工业公司已将涉案路段工程款支付给恒鑫公司。工业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恒鑫公司辩称:一、恒鑫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或合同相对方,对本案所涉工程款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对此,(2018)粤2072民初8701号判决及(2019)粤20民终5679号判决已进行相关论述。二、恒鑫公司已根据(2017)穗仲案字第9222号仲裁裁决,将本案所涉G1055-G1063路段拆除、恢复沥青混凝土路面1843.26平方米的工程款596225.74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富启公司。该案中的12份现场签证确认单,其中编号为ZSHD-HNAZ-DF-QZQR-00-TJ-008/012/017a的3份现场签订确认单中关于“拆除、恢复沥青混凝土路面”的工程量经建设单位确认分别为1463平方米(G1029-G1033段)、1153平方米(G1033-G1037段和G1039-G1041段)、1843.26平方米(G1055-G1063段),仲裁裁决对该事实已确认。其中,编号为ZSHD-HNAZ-DF-QZQR-00-TJ-017a的现场签订确认单对应的1843.26平方米工程量的工程款即为新迪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2017)穗仲案字第9222号仲裁裁决已对全部拆除、恢复沥青混凝土路面应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恒鑫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已履行完毕该裁决,向富启公司转账支付了剩余工程款596225.74元及相应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富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粤海公司述称,其不清楚富启公司与新迪公司之间的关系,粤海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陈学军二审没有针对富启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
新迪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工业公司向新迪公司支付工程款205726.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5726.92元为基数,从工程实际交付日2016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粤海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新迪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恒鑫公司、富启公司、陈学军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工业公司、富启公司、陈学军向新迪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05726.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5726.92元为基数,从工程实际交付日2016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粤海公司、恒鑫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变更名称为粤海公司。2015年12月21日,粤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工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供热区域热力管网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东凤阜沙段)》,粤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工业公司施工。2016年3月25日,工业公司作为甲方和恒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山火电蒸汽管网土建工程(东凤阜沙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山火电蒸汽管网土建工程(东凤阜沙段)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自桩号G1070A始往阜沙方向5KM,工程内容包含路面破碎、土方开挖及回填、管沟回填、水稳层及垫层施工、市政设施恢复等所有建筑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5日。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恒鑫公司作为甲方与富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山火电蒸汽管网土建工程(东凤阜沙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山火电蒸汽管网土建工程(东凤阜沙段)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自桩号G1070A始往阜沙方向5KM,工程内容包含路面破碎、土方开挖及回填、管沟回填、水稳层及垫层施工、市政设施恢复等所有建筑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5日。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没有注明签订时间。
2016年6月15日,陈学军作为甲方和新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府至法庭摩托车专用道沥青罩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摩托车专用道沥青罩面工程,面积约14000平方米。工程地点: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中新沙村府至黄圃法庭对开。工程分段分次完成,以每完成一段结算一次为原则,工程内容包括砼基层除尘吹风、摊铺AC-20C沥青混凝土下面层及AC-13C沥青混凝土上面层。本工程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每平方米105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完工后45天内按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95%总工程款;完工后由当地政府机关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陈学军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新迪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新迪公司称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G1029-G1033、G1039-G1041路段以及本案中的G1055-G1063路段。
新迪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现场签证确认单记载:合同名称: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2×300MW“上大压小”热电联产扩建工程供热区域热力管网建筑安装工程(东凤阜沙段),实施位置: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G1055-G1063段,承包单位:工业公司,签证内容:经甲方同意:我方已对兴圃大道G1055-G1063路段慢车道沥青混凝土路面进行恢复,施工要求与市政道路要求相同,该路段工业已完成,工程量需现场实量,现将现场实际工程量报上,请求确认。拆除沥青混凝土路面1940.826平方米,沥青混凝土路面恢复:1940.826平方米。工业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盖章确认,落款时间2016年12月18日,监理单位确认拆除、恢复均是1940.826平方米并盖章,落款时间2016年12月18日,建设单位认为拆除、恢复面积均是1843.26平方米并盖章,落款时间2017年8月7日。该现场签证确认单所附计算表记载兴圃大道G1055-G1063段的工程量是1843.26平方米,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人员在计算表上签名。一审庭审中,新迪公司、粤海公司、工业公司同意按照1843.26平方米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量。
2017年10月18日,工业公司出具《关于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南三路沥青施工的证明》确认新迪公司是G1029-G1033、G1039-G1041、G1055-G1063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总面积4343.82平方米,该路段已按要求完成施工内容并通车。工业公司在证明上盖章确认。
2018年7月16日,新迪公司以粤海公司、工业公司、恒鑫公司、富启公司、陈学军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上述被告主张中山火电蒸汽管网土建(东凤阜沙段)工程中的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中新沙村府至黄圃法庭的G1029-G1033、G1039-G1041路段的沥青道路恢复工程的工程款,案号:(2018)粤2072民初8701号。在该案中,两审法院均认定陈学军借用富启公司名义与新迪公司签订合同,陈学军和富启公司之间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并最终认定陈学军和富启公司连带向新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粤海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证实其已按约定向工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形。工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粤海公司没有拖欠其进度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3.工程款数额及利息;4.粤海公司、工业公司、恒鑫公司、富启公司、陈学军的责任。焦点1,根据现场签证确认单的内容可知该确认单是承包方于2016年12月18日申请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对G1055-G1063路段的工程量进行核对,没有记载三方于该日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另参照新迪公司和陈学军签订《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府至法庭摩托车专用道沥青罩面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完工后45天内按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95%总工程款;完工后由当地政府机关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即工程款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故2016年12月18日不能作为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新迪公司提交的《关于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南三路沥青施工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于工业公司出具该证明时已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因此,在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时,一审法院以该证明的出具时间即2017年10月18日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同样应当以此节点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故新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2,新迪公司在(2018)粤2072民初8701号案中主张的是G1029-G1033、G1039-G1041路段的工程款,而本案是G1055-G1063路段的工程款,两者不同,因此,本案不是重复诉讼。
焦点3,新迪公司、粤海公司、工业公司对G1055-G1063路段的工程量1843.26平方米没有异议,且有现场签证确认单以及计算附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参照陈学军和新迪公司之间约定的单价105元/平方米,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应是193542.3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在前述论述中已认定2017年10月18日为付款时间,因此,本案利息应从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
焦点4,陈学军作为与新迪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其应当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陈学军与富启公司之间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富启公司应当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粤海公司的责任,粤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粤海公司已提交付款证明证实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形,且工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亦确认粤海公司未拖欠其工程款,在新迪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实粤海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下,新迪公司要求粤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业公司的责任,《关于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南三路沥青施工的证明》只能证明工业公司确认新迪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是工业公司聘请新迪公司进行施工,因此,工业公司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恒鑫公司的法律责任,恒鑫公司既不是新迪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新迪公司请求恒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富启公司、陈学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陈学军、富启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连带向新迪公司支付工程款193542.3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93542.3元为基数,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新迪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已由新迪公司预缴),由新迪公司负担326元,由陈学军、富启公司负担4586元,并直接向新迪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富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9222号裁决书、工作联系函、签收条,拟证实富启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恒鑫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因系住建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工业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导致停窝工,因此富启公司当时不可能再分包工程给新迪公司;2.结算确认书,拟证实2017年1月16日新迪公司与富启公司、陈学军关于分包合同的全部内容进行了确认,该工程款涉及案件已进行履行,新迪公司当时结算并未主张涉案工程款,故涉案工程不是陈学军、富启公司发包给新迪公司;3.工程财务付款确认书、承诺书,拟证实陈学军、富启公司就涉案总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新迪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仲裁裁决书证明富启公司已经向恒鑫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路段的工程款,且已收取该笔工程款,富启公司已确认本案所涉路段在其承包范围内。新迪公司不予认可证明内容,新迪公司未收到富启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该合同一直持续,即使停工也不能代表不再继续施工。工作联系函与签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新迪公司不予确认,新迪公司无法确认富启公司与恒鑫公司之间的关系。且该工作联系函是富启公司单方提出,没有得到恒鑫公司的回应和确认。2.确认结算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是另案路段G1029-1033、G1039-1041所涉工程款,与本案不存在重复,该结算对所涉两路段的结算,不代表之后进行实际施工情况。3.工程财务付款确认书、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新迪公司无法确认陈学军的签名是否真实,是陈学军与富启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新迪公司向富启公司主张权利。工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认可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工作联系函及签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工业公司不清楚;不认可付款确认书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工业公司不清楚。恒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认可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工作联系函及签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结算确认书、工程财务付款确认书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恒鑫公司均不清楚。粤海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工作联系函及签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结算确认书、工程财务付款确认书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粤海公司均不清楚。陈学军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恒鑫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签证确认单共12份,拟证明本案所涉路段的工程款恒鑫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该证据是富启公司仲裁时提供的,恒鑫公司没有原件。本案所涉工程指向编号尾号为017a签证确认单。017a签证单就是涉案工程施工内容。2.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拟证明恒鑫公司已将仲裁尾款支付给富启公司。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富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不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是工业公司、粤海公司、监理公司确认的实际施工量,富启公司当时已经退场,并不清楚该施工工程的具体情况;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收到款项,且富启公司根据与陈学军的承包合同约定,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陈学军。新迪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确认证据1中编号尾号为017a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新迪公司举证的签证单一致,其他签证单新迪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证据2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恒鑫公司转账证明富启公司收取了仲裁裁决的款项,包括了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因此富启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新迪公司。工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工业公司并不清楚。粤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确认证据1真实性及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粤海公司并不清楚;不确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陈学军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新迪公司、工业公司、粤海公司、陈学军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新迪公司二审称,陈学军将G1029-G1033、G1039-G1041、G1055-G1063路段工程交由新迪公司施工后,因G1029-G1033、G1039-G1041路段工程款陈学军未结清,新迪公司当时并不想进行G1055-G1063路段工程施工,但工业公司保证新迪公司可以收到工程款,故其才继续施工。富启公司对此则称,其公司并非本案路段工程实际发包人,应当由实际发包人工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12份工程签证单上都没有经过富启公司签名确认;恒鑫公司委托陈学军办理结算资料,仲裁裁决结算时富启公司没有仔细计算,故富启公司在仲裁案中向恒鑫公司主张了涉案工程款;富启公司在收到恒鑫公司支付的仲裁裁决款项后没有提出异议,且已根据与陈学军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给陈学军。
本院再查明:富启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恒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4861.9元和利息。富启公司在该案中明确其请求恒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构成如下:富启公司提供的证据广东恒鑫已完成进度工程量确认表(2016年1月25日至12月24日)中审核价2677899.81元,加上富启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订确认单(共12份),根据实际工程量计价996023.8元。经审理后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穗仲案字第9222号仲裁裁决,裁决恒鑫公司向富启公司支付工程款596225.74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96225.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7月28日计算至恒鑫公司清偿之日)。上述裁决中认定如下事实:1.2017年8月7日,粤海公司与工业公司签订现场签证确认单(编号:ZSHD-HNAZ-DF-QZQR-00-TJ-017a),粤海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地段拆除、恢复沥青路面积1843.26平方米。2.拆除沥青混凝土路面的应付工程款。现场确认单(编号:ZSHD-HNAZ-DF-QZQR-00-TJ-
008/012/017a)中确认的拆除沥青混凝土路面的工程量为4459.76平方米(1463+1153+1843.76),减去广东恒鑫已完成进度工程量确认表(2016年1月25日至12月24日)中的3341.59平方米,剩余1117.87平方米,根据总包合同约定的单价28.02元/平方米,上述工程款共计31322.72元。3.参照合同约定,恒鑫公司应付工程款2511697.46元(含上述第2项中的31322.72元)。恒鑫公司已向富启公司支付了1869061.72元,另工业公司向陈学军支付了46410元工程款,因此富启公司共收到工程款1915471.72元,恒鑫公司尚欠工程款为596225.74元(2511697.46元-1869061.72元-46410元)。
上述裁决作出后,2018年2月7日,恒鑫公司向富启公司转账支付596225.74元,附言中山火电蒸汽管网土建工程(东凤阜沙段)工程仲裁款。本案二审期间,富启公司当庭确认已收到前述仲裁裁决中所确定的款项,但称其已根据与陈学军的承包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给陈学军,对此富启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另外,新迪公司、恒鑫公司二审期间均确认,编号为ZSHD-HNAZ-DF-QZQR-00-TJ-017a的现场签证确认单即指向本案中的G1055-G1063路段工程。富启公司对此则称:不确认12份现场签证确认单,该证据是工业公司、粤海公司、监理公司确认的实际施工量,其当时已退场,不清楚该施工工程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然从现有证据反映,新迪公司在完成涉案G1055-G1063路段工程施工后,其未就涉案工程直接与富启公司或陈学军进行结算。富启公司据此称,涉案工程施工前其已停工并退场,该工程并非由其公司或陈学军交由新迪公司进行施工,故其无需向新迪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但经查,富启公司在另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的(2017)穗仲案字第9222号仲裁案件中,主张已由其一方完成的工程量中明显包括有涉案工程量(富启公司在该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编号的ZSHD-HNAZ-DF-QZQR-00-TJ-017a的现场签证确认单,即指向涉案G1055-G1063路段工程,记载工程量为1843.26平方米);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9222号仲裁裁决,认定恒鑫公司应向富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中亦已包含有涉案工程款项;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富启公司当庭确认已收到恒鑫公司支付的前述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全部工程款项。故本院认为,即使富启公司本案中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前其已停工并退场、涉案工程并非由其或陈学军交由新迪公司进行施工的主张成立,则富启公司在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其仍在前述仲裁案件中要求恒鑫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且在实际收到恒鑫公司依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含涉案工程款)后,又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拒绝将该部分款项转付或返还给实际施工人新迪公司,该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富启公司二审又称已将涉案工程款转付给陈学军,但因其未就此进行相应及充分的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富启公司、陈学军连带向新迪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及相应利息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富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1元,由上诉人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玲
审判员 赖晓筠
审判员 钟劲松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