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才与广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5458号 原告:**才,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北街145号B外55、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熊***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熊***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北路1号自编3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睿,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才与被告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增,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睿,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28836.44元;二、恒鑫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火电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才酒后驾驶桂D/5N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行驶至中山市黄圃××大道中××号对开时,驾车不慎与施工设施发生碰撞,致**才受伤及***死亡。 **公司辩称,1.医疗费、伙食费,有异议,不应计算30%,应是18点多。2.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3.原告说被告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公司是合法的建筑公司,有安全生产许可证。4.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承担次要责任,主要是针对死者的,而原告是加害者,具有过错,对待加害者的责任和对待受害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请法院酌情处理。 恒鑫公司辩称,一、我司在本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鑫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同时在分包合同及附件施工安全协议书、施工管理规定、安全文明施工奖罚条例中,与**公司就施工安全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不合法的施工行为已规定了处罚措施,恒鑫公司已履行了必要安全义务,**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劳务公司,疏忽大意,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责任。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要求恒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并未举证,不应支持。 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一、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我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火电公司辩称,我司作为发包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手续将工程发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包人是否私自分包工程,我司在诉讼之前完全不知情。案涉交通事故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才酒后驾驶桂D/5N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行驶至中山市黄圃××大道中××号对开时,驾车不慎与施工设施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才受伤及***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认定,**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才即被送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2016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26日再次住院治疗4天。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死者***的近亲属已起诉至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20民终614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并不具有专业工程施工资质,恒鑫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超出了**公司的资质范围,恒鑫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火电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对**才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认定理由 医疗费 88371.46 88371.46 按票据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0 2100 住院共21天,按100元/天 营养费 2000 420 结合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 护理费 3150 3150 住院共21天,按150元/天 交通费 500 500 结合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 合计 94541.46 本院认为,本院确认**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4541.46元,由**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又因恒鑫公司存在选任过失,酌定由其对其中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公司承担21%赔偿责任即19853.71元,***公司承担9%赔偿责任即850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853.71元给原告**才; 二、被告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508.73元给原告**才; 三、驳回原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公司负担178元,恒鑫公司负担76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