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才与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11655号 原告:**才,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睿,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才与被告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睿、***,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前、***,被告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204元,判令由其余三被告对上述116204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23时34分在中山市**××大道中××号对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非我公司,而是案外人***,***主导签订了有关工程,作为实际负责人并组织施工,且向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涉案工程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均与我公司无关,由其个人承担;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城市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地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后续治疗费由我公司承担18.9%即2457元;不确认误工天数和实际工资收入,计算比例同样应为18.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比例应为18.9%,并且无法确认扶养人数;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18.9%的比例进行分担。 被告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时在分包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施工管理规定、安全文明施工奖罚条例中与被告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施工安全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不合法的施工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我公司已经履行必要的安全义务,被告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劳务公司,疏忽大意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由被告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没有计算原告应承担的比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情形误工天数最长计算45天,对于拖延鉴定的天数不应由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举证证明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应支持。 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纠纷的当事人,并非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诉求没有依据;我公司依法不应对本案之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相关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否私自分包,我公司并不知情,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23时34分,驾驶人**才酒后驾驶桂D/5N8××号牌车辆(搭载乘客***)由三角镇往南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道中××号对开时,驾车不慎与施工设施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才受伤及***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认定**才承担主要责任,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018年5月14日,原告就部分损失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本院审理后认定由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选任过失而应承担其中的9%,遂作出相应判决。2017年8月14日,**才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2018年8月22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十、十、十、十级伤残,并且需行面颅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拆除,后续治疗费为10400-13000元等。 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认定理由 后续治疗费 13000 12000 因未发生,根据鉴定结论酌定 误工费 61200的30% 12000 共住院21天,因无医嘱休息证明,原告主张误工612天无依据,故根据伤情及客观事实酌定误工4个月,按证据以月工资3000元计算 残疾赔偿金 196680的30% 196680 根据证据支持原告以40975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按24%计算的请求 被扶养人生活费 15840 15840 原告母亲,计算20年,四人扶养,按原告主张以13200元/年计算24%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10000 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司法实践 合计 246520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原告的损失,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由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1%的赔偿责任,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上述损失246520元,由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1%即51769.2元,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即22186.8元。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无证据显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该二被告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才交通事故赔偿款51769.2元; 二、被告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外支付原告**才交通事故赔偿款2218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负担488元,被告广州富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77元,被告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元(此费由原告预交,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