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2民初4592号
原告:***,男,194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
原告:***,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路88号二至五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北街145号B外55、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熊***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熊***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泸淞区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六街255号31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睿,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增、***,被告**才,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何向前,被告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才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17086.4元、丧葬费198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79.56元、误工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497656.18元;二、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三、**公司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78057.6元、丧葬费13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53.04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331770.64元;四、火电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恒鑫公司对**公司上述331770.64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才酒后驾驶桂D/5N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行驶至中山市黄圃××大道中××号**公司施工现场时,由于**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未采取防护措施,致**才不慎误入施工区域与路边的施工设施发生碰撞并跌入深坑,造成**才受伤和**死亡的后果。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认定,**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司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火电公司是该施工工程的发包单位,经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恒鑫公司层层分包后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公司具体施工。因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才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我的眼睛看不清楚,没有赔偿能力。
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搭乘肇事车辆,属于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条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与路边施工设施碰撞后跌入深坑导致死亡,直接原因是溺水,标的车没有与受害人产生相应因果关系,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诉讼请求。二、请法院核实**才是否有驾驶资质。三、对于各项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参照**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2.丧葬费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年限为5年,***抚养年限为14年;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未提交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5.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建议不超过30000元。**明知**才饮酒后驾驶车辆还乘坐该车,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由法院酌情处理。
**公司辩称,一、受害人**明知**才酒驾致危险于不顾,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我司在作业现场有做安全警示标志,也有采取防护措施,因此对复核后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当以复核前事故责任认定为准。三、**才酒驾,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死亡是由**才造成的。四、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余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火电公司辩称,我司作为发包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手续将工程发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即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我司与承包人依法签订正式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全部安全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论施工、结算、付款等各流程,我司仅与承包人发生关系,承包人是否私自分包工程,我司在诉讼之前安全不知情。如果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承包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案涉交通事故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应与承包人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相应诉讼请求。
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一、我司仅将案涉管网安装工程中土建部分合法分包给恒鑫公司,与恒鑫公司系合同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成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当事人和适格被告。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部分诉求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系城镇户口,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本案的机动车侵权责任事故,既非主观故意共同侵权行为,亦非客观共同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交通事故的参与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评判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行为违法人及关联人的民事责任,我司依据前述特别法的规定,均不受该法律规定约束。五、同意保险公司、**公司及火电公司关于受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意见。
恒鑫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未说明我司因何依据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我司已经将工程承包给**公司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及《侵权责任法》第91条相关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伤害,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应由被**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起诉状中按六四责任主张,没有依据。四、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五、**明知驾驶人饮酒还乘坐其车辆,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六、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中山农村可支配收入24405元/年计算,丧葬费应按中山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其父亲的收入证明。综上,我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11月28日23时34分,**才酒后驾驶桂D/5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行驶至中山市黄圃××大道中××号对开时,驾车不慎与施工设施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才受伤及**死亡。2017年1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才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司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年3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重新作出山公交重认字[2016]第A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才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司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恒鑫公司对山公交重认字[2016]第A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送检的心脏血液酒精含量为45.5mg/100mL。**才在2016年12月1日的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11月28日18时30分左右,我与**及另一名乘客共三个在顺德区高丽市场某大排档(吃鹅杂的)吃饭,吃饭过程中,我们三个人喝了两瓶啤酒。”**才在庭审中陈述:“我从铁马间隙过去后在水坑前刹车,乘客**先下去坑的,然后我和摩托车一起下去,我昏迷后脚在水里,上半身趴在旁边泥上,当时看到车尾灯,没有看到人,然后我爬上去求救。”
2014年11月24日,火电公司(发包人)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包人)签订供热区域热力管网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头段)以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管理协议(附件2),将中山火力发电有限公司2×300MW“上大压小”热电联产扩建工程供热区域热力管网建筑安装工程(***头段)以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发包给工业设备安装公司。2016年3月25日,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发包人)与恒鑫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山火电蒸汽管网土建工程(东凤阜沙段)工程分包合同,以单价包干方式将自桩号G1070A始往阜沙方向5KM的路面破碎、土方开挖及回填、管沟回填、水稳层及垫层施工、市政设施恢复等所有建筑工程分包给恒鑫公司。***公司(发包人)再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单价包干方式分包给**公司。**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包括: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资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对***、***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系农业户籍,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三级安全教育卡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计695144元;2.丧葬费33150元。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计算6个月为36329.5元,原告主张33150元,按其主张;3.被扶养人生活费46632.6元。按原告主张的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需扶养6年,***需扶养15年,**负担1/5,计46632.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次事故导致**死亡,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5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829426.6元。
另查明,***、***分别系**的父、母亲,**生前未婚,无子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才为桂D/5N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事故发生时为桂D/5N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但根据**才的陈述,**先抛入水坑,然后**才与该摩托车一起跌入水坑,结合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事故照片,在**与摩托车分离后,存在摩托车跌入水坑过程中碰撞或者碾压**的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认定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超出交强险部分,**才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公司作为本案所涉施工工程的施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抗辩**明知**才酒后驾驶机动车仍乘坐其车辆,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案情,本院酌定减轻**才、**公司共计10%赔偿责任,即由**才承担63%赔偿责任,**公司承担27%赔偿责任。***、***主张**才承担60%赔偿责任,**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恒鑫公司将中山火电蒸汽管网土建工程(东凤阜沙段)分包给**公司,因**公司的承包工程范围不包括热力管网建筑安装工程相应资质,恒鑫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公司承担18.9%赔偿责任,恒鑫公司承担8.1%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火电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存在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29426.6元,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719426.6元,由**才赔偿63%即453238.76元,**公司赔偿18.9%即135971.63元,恒鑫公司赔偿8.1%即58273.55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53238.76元给原告***、***;
三、被告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5971.63元给原告***、***;
四、被告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8273.55元给原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4元,由***、***负担1048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604元,**才负担6609元,**公司负担1983元,恒鑫公司负担850元。(原、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冯 毅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