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凯辉宏基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某某宏基建设有限公司、科右中旗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辽宁**宏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街道东山营缮委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4068341565B。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利,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科右中旗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原自来水公司院内1-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20983843209。
法定代表人:刘荆剑,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雪玉,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阳,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宏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科右中旗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宏基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理由如下: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刘雪玉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是错误的。1、刘雪玉与张俊辉是朋友关系,刘雪玉向张俊辉个人借款,为了保证还款才加盖科右中旗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刘雪玉并非是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刘雪玉是被申请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申请人公司的财产与刘雪玉个人财产是混同的。3、借款的用途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4、再审申请人将借款划入刘雪玉的账户,完成了借款行为。
刘雪玉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如下:1、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判决生效前没有提起上诉,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容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当再为其提供再审这种特殊救济程序,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9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后,辽宁**宏基建设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辽宁**宏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辽宁**宏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宏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文洪
审判员  郭 茸
审判员  曹振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