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
负责人:解宜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宏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街道东山营缮委1-6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利、张俊辉,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宏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新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利、张俊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2021)辽092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要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在本次工程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在工程结束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已经完全支付工程价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工程价款。
**公司辩称:坚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我方对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这项没有意见,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对一审判决上诉人不给付利息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阜新人保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537715元-278692.69元=259022.3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阜新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中标了阜新人保公司招标的人保财险彰武支公司办公楼装修项目。次日,**公司与阜新人保公司下属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彰武支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彰武支公司为发包方,**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彰武支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二、四层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二、四层:地砖粘贴、墙面、棚顶及柱面仿瓷,卫生间墙面及地面粘砖,轻钢龙骨隔断制作安装;工程期限为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14日结束;工程价款为包干价278692.69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6年底将工程交付给彰武支公司使用。阜新人保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给付**公司协议约定包干价款278692.69元。施工过程中,阜新人保公司变更增加工程内容,时任彰武分公司经理吴国军于2017年1月27日签字确认了实际施工工程量。因双方对变更、增加的施工内容及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结算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公司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公司申请以吴国军签字确认的五页工程量清单对彰武支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价格评估,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中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辽中泰评报字(2021)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委估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21年5月27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37715元。**公司支付评估费用5000元。另查明,**公司于2015年承包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一层、三层),该工程款阜新人保公司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阜新人保公司下属的彰武支公司施工,并已投入使用,阜新人保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是否有变更、增加;二、案涉工程应按照《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包干价278692.69元结算,还是按照实际工程量的评估价格结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主张工程量有增加和变更的意见,阜新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中载明工程内容为二、四层装修工程,其工程内容比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工程内容少,故应以投标文件为准确认约定工程内容。又因时任彰武支公司经理吴国军签字的5页工程量表记载了变更和增加工程内容,且与投标文件中的工程内容不一致。故对主张的实际工程量有增加和变更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阜新人保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包含一层、二层、三层、四层工程量,**公司所述的变更工程量实际包含在其公司的招标项目内的抗辩意见。因阜新人保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项目要求及技术规范”记载的工程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内容不一致,在投标文件中明显无三层工程。且阜新人保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与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中记载的工程内容亦不一致,鉴于前者为阜新人保公司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阜新人保公司亦未提供招标文件中的工程清单,不足以推翻**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记载的工程清单,故应以**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记载的工程内容为准。因此,对阜新人保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主张按照实际工程量的评估价格结算,即给付工程款537715元-278692.69元=259022.31元,阜新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即使工程量有增加,也应该按照《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包干价278692.69元计算。虽然双方对变更、增加的部分工程,未签订书面变更合同,但时任彰武支公司经理吴国军签字确认了实际施工工程量,其中包括变更和增加部分,故应视为阜新人保公司认可该工程量。且双方存在将案涉办公楼的整体装修工程分解招标、发包的情况,现阜新人保公司对全部装饰装修工程予以接受并实际使用,属于对增加、变更工程受益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经司法评估,案涉工程评估价值为537715元,扣除阜新人保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278692.69元,应给付工程款259022.31元。故对**公司的上述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公司要求阜新人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鉴于**公司自认因阜新人保公司受管理权限30万元的限制将整体办公楼工程1-4层拆分两次发包,实际工程量及结算价格要高于中标价格,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内容均有变更和增加。**公司明知双方为了规避阜新人保公司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在双方未签订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就进行施工,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提供了评估费发票,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宏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9022.31元、鉴定费5000元,两项合计264022.31元。驳回辽宁**宏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阜新人保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应按照《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包干价278692.69元结算,本案中,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变更和增加,时任彰武支公司经理吴国军签字确认了实际施工工程量,应视为上诉人阜新人保公司实际认可了工程量的变更和增加,且彰武支公司对办公楼进行了实际使用,双方应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阜新人保公司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给付被上诉人**公司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公司请求上诉人应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一节,因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故不予审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光
审 判 员 朱有明
审 判 员 苑明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韩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