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凯辉宏基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某某宏基建设有限公司与科右中旗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4民初198号

原告:辽宁**宏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飞、张俊辉,公司员工。

被告:科右中旗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荆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阳,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玲,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宏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科右中旗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通房产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飞、张俊辉,被告圣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2、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四倍的银行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圣通房产公司经理***以开发地产项目急需用款为借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的法人代表张静于2015年6月25日,将款项汇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圣通房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张俊燃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静系兄妹关系,张俊燃是本公司的股东,该款项是***经手为张俊燃交纳的34%股权投资款,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偿还欠款属于起诉对象错误,2015年6月25日,被告圣通房产公司为缴纳拆迁保证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欠条落款处是被告圣通房产公司,并加盖公章,***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欠条上签字,***在接收借款后,于当日将款项转入科尔沁右翼中旗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补偿资金专户。***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而非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因被告圣通房产公司开发地产项目需要缴纳保证金,由被告***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收到辽宁**宏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伍拾万元正,科右中旗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静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又将该笔借款款项转入科尔沁右翼中旗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补偿资金专户,用于缴纳拆迁保证金。2017年6月、2019年3月期间,原告曾委托公司职工李伟、公司法律顾问王洪生到被告处催要欠款,2020年8月21日,原告公司员工张俊辉通过短信的方式曾向被告催要此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汇款复印件及收据、短信截屏记录、火车票复印件、王洪生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通房产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圣通房产公司支付借款,被告圣通房产公司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是否合理、合法;3、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案涉有效证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二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曾到被告处催款及并有短信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是否合理、合法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即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倍的银行借款利息,于法无据,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3月9日)应为逾期还款日,原告的利息计算应为自2021年3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双方发生借款行为时被告圣通房产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结合二被告自认该笔款项用于缴纳拆迁保证金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圣通公司提出的案涉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静哥哥张俊燃缴纳的股东投资款一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如双方对股份投资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圣通房产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右中旗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宏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宏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经交纳),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科右旗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宏基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