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903民初148号
原告:辽宁凯辉宏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街道东山营缮委1-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904068341565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阜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开发区东风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55257408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海州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阜新市新邱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宁凯辉宏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曲署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凯辉宏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维修款107975元。其中:69号楼东西山墙脱落外墙保温脱落维修费51590元,其他由被告施工的外墙保温维修费用56885元,合计:107975元,此费用截止到2022年11月,现工程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我公司保留后续维修发生的追诉权。二、由被告给付从2021年4月20日到还款结清之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方签订保温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将新邱区长新小区北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方阜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施工,阜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安排***为工地负责人,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4月、2022年4月出现两处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大面积脱落,由被告施工的7个楼也出现其他质量问题,根据国家现行法规规定,外墙保温脱落原因属于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方负责维修,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立刻要求被告维修,被告在通话中承诺将负责到底,但被告未安排相关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因该工程属于民生工程,原告迫于压力先行垫付维修款将两处脱落位置及漏水位置进行维修,原告维修完毕后,多次向被告追讨维修款,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阜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施工部分未履行,我方未参与外墙保温实际施工,我方仅供货外墙保温苯板材料,原告让***召集工人施工,由***带班管理,原告直接向***支付人工费,我方仅提供材料,原告也仅支付材料款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施工人工费,我方仅是提供施工材料,原告也仅向答辩人支付相应材料款,作为答辩人只是生产苯板的公司,原告拥有现场监理和技术员,并且聘用***带班施工,质量问题应当自行负责。对于合同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还应注意审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设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合同的真实目的等综合判断。
被告曲署名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是经***同意在原告公司代签三笔款项,***收到是三笔款项及时发放工人工资。本人与原告公司只有买卖材料关系,没有参与人工任何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求我方承担给付维修款依法不能成立,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针对涉案2018年9月,原告雇佣我方,并安排我方为其负责日常干活工人的安全管理以及工人结算人工费用等实际工作,同时原告约定我方的工资是按工人的人工费的平均值予以结算给付,对此我方认为完全能够证明我方是为原告直接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与原告是劳务关系,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诉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具有承包工程资质,属于承包工程的受益主体,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否出现质量问题及产生维修费用与我方无关,请法庭核实并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称将其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保温工程合同,而诉称我方系***公司工地的负责人与实际不符,被告***公司在本案答辩中已经明确阐述我方系为原告方代班施工,我方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我方是由原告单位一名姓郝的经理找来为原告承包的保温工程从事管理工作,接受原告安排和指挥,并由原告直接给付我方工资。基于上述事实,证明我方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对此涉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合同应属于其双方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主体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索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温工程合同协议书;2、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及材料款记录;3、微信截图3张;4、维修外墙保温照片10张;5、维修费用明细表;6、维修款维修部位明细;7、居民保修登记表2页;8、原告维修照片6张;9、维修费用支付证明,包含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人工费核定表两份、收条两张;10、证人郭某证人证言,支付凭证一组;11、电话录音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公司,该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公司与***联系后明确告知要求其对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未对该工程进行维修,原告公司自行组织维修并发生费用。
被告***公司及曲署名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出库单53张;2、银行流水两张;证明凯辉公司向***公司进料,两笔共50万,由原告公司人员***直接打款。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证人田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向***打款,支付人工费用。***找来的工人给凯辉公司干活。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据10中的支付凭证,被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之间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辽宁凯辉宏基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凯辉宏基)承包案涉新邱区长新小区北区外墙保温改造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本案被告阜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处购进外墙保温材料等施工材料。在工程中,原告雇佣被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凯辉宏基于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23日共向被告***转账人工费350400元,2018年10月6日志2021年2月7日,原告凯辉宏基共给付被告***及***材料款548593.35元。2021年2月8日,凯辉宏基付款后,***签订收条,并写明***材料费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外墙保温施工;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1,***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保温材料的销售,该公司本身并无施工资质。在原告凯辉宏基与***及***的资金往来中,均载明原告公司给付***公司的款项为材料款,并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公司直接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证据,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进行了外墙保温施工工程;且关于原告所诉维修费用,均为原告方自行出具,其亦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告凯辉宏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从现有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来看,***系原告凯辉宏基雇佣的工人。原告方提供的收据虽然为***代写,但人工费都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原告方现有的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公司雇佣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凯辉宏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辽宁凯辉宏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