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凯辉宏基建设有限公司

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辽宁凯辉宏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9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东风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凯辉宏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街道东山营缮委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凯辉宏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辉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1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6日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凯辉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彼此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案涉防水工程总价款应为多少?一审法院以凯辉宏基公司单方提供的报价单予以确定案涉防水工程总价款为266,153.04元是否适宜?虽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在情况签名上予以签字确认,但其明确表明工程量以最终核算为准。由于事发紧急使得该工程没有进行核算便直接予以交付使用,但并不代表开发区管委会对该报价予以认可。现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对该工程面积及总价款进行鉴定,凯辉宏基公司亦同意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重审时应依据合法的鉴定报告,公正作出相应裁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1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9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