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903民初368号
原告:阜新市新邱区新星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长营子村六组。
经营者:***,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住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长营子村六组。
被告:辽宁凯辉宏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街道东山营缮委1-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行业,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原告阜新市新邱区新星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辽宁凯辉宏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次庭审,原告经营者及被告凯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新邱区新星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700645.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的违约金,570天,基数按照1284158.10元计算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即731970.12元;二、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少退租赁器材,有钢管少退19637.5米,价值392750元,扣件少退38378个,价值230268元,管接头少退367根,价值2569元,合计625587元。以上合计为:2254472.79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用于其承建的项目工程,合同对租赁物单价、租金的计算、违约金、租赁物价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着约定将租赁物供被告使用。期间共产生租赁费2491662.79元,期间被告支付了862777元,还欠1628885.79元租赁费未支付。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少退的租赁器材按原值赔偿,少退的租赁器材有,钢管少退19637.5米价值392750元,扣件少退38378个价值230268元,管接头少退367根价值2569元,合计6255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628885.79元,少退器材损失625587元。合计为:2254472.79元。并追加自2022年5月6日至未退租赁物给付之日止的租赁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与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凯辉公司辩称:一、2014年4月23日,因被告凯辉公司的神坤和粮库两个建筑工地即将开始施工,被告凯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建筑器材出租给被告凯辉公司使用,被告凯辉公司给付租赁费,因此,被告凯辉公司是建筑器材的承租人和使用人;二、2014年度实际发生的建筑器材租赁费已经通过预付款的方式结算完毕,部分不能退还的建筑器材双方已经协商补偿完毕,双方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费按月计算,如果被告两个月没有结算租金,原告有权往回拉货,按此约定诉讼时效已过,综合上述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凯辉公司的全部诉请;四、原告既主张了少退的钢管、扣件、接头的赔偿价款,同时又要求未退还的建筑器材计算的租赁费,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辩称,一、同意被告凯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人不是建筑施工企业,没有租用建筑器材的客观需求,本人从未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本人以凯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字,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全部诉请。二、关于原合同第12条我方提出原告模仿我公司签字一事,休庭后我公司进行调查,这五个人分别出示了相关证明,证明合同签字属于伪造,我公司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根据鉴定事实保留对原告相应刑事责任的追究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凯辉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在合同出租方(甲方)处盖了公章,经营者***签名。在该合同承租方(乙方)处除了加盖凯辉公司的公章外,被告***也签署了本人名字。合同约定:甲方将钢管等器材租赁给乙方,合同有效期为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全部退货后,租金结清时合同终止;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器材,本着自提、自退、装卸自理的原则;自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计收租金,租赁时间不足31天按31天计算,超过31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按月计算,乙方每月5日前必须到甲方财务科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租金及合同附件所列的价格均为不含税,乙方需要票据另外自付税金;乙方租用的器材丢失或报废,甲方照收租金,并按原值的100%赔偿甲方,器材损坏或极度弯曲,扁的严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原值的10-60%修理费,扣件出现断裂或形变、缺部件或部件部位不全等,甲方不予接收,待乙方自负维修后或甲乙双方协商收取修理费后才能接收。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凯辉公司签定了抹帐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凯辉公司(甲方)将其自有的位于阜新市细河区××小区的价值862777.06元两户房屋抹帐给原告(乙方)作为凯辉公司给乙方的材料采购预付款,乙方以日后为凯辉公司提供架具使用冲减此笔预付款。租赁合同和抹帐协议签定后,原告如约给凯辉公司的粮库工地和神坤工地提供了钢管等租赁器材。2014年年底,原告与凯辉公司对租赁费等进行了结算,原告给凯辉公司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截至2014年11月21日,粮库工地和神坤工地两个工地共发生租赁费570173.00元,凯辉公司少退管、扣件、管接头折价370686.00元,冲减凯辉公司抹帐房款862777.00元,双方最后确认凯辉公司欠原告租金78082.00元。
在庭审中,法庭了出示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粮库工地和神坤工地的提货单、退货单,能证明原告为凯辉提供租赁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三粮库的提、退货单,因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抹账协议能证明凯辉公司给付原告房屋作为预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租金费用结算单及应付明细、违约金的计算表和追加的租赁费的结算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彰武工地结算租赁费的结算协议及提货单能证明凯辉公司除了在粮库工地和神坤工地两个工地使用原告租赁物外,在彰武工地也使用过原告租赁物并已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凯辉公司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抹账协议、欠条,能证明原告与凯辉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凯辉公司用房抵作预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提、退货单、租金费用计算单能证明凯辉公司使用原告租赁物及发生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对账单能证明原告与凯辉公司对发生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只能证明凯辉公司给付彰武工地产生的租赁费的事实,但其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用于结算粮库工地和神坤工地的租赁费。证人李某、***的证词能证明原告与凯辉公司就破损的租赁物如何赔偿进行过协商及原告给凯辉公司出具结算文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等人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因被告拖欠原告部分租赁费未付,依合同约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合同还在履行中,未终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应以原告为凯辉公司出具的结算文件上的数额作为依据;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的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一虽低于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但也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少退租赁器材合计625587元一节,因原告出具的结算文件对该部分已进行了结算,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合同承租方处签字,代表其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也应与凯辉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凯辉宏基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租赁费78082.00元,并给付违约金18193.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5.78元(原告预交),由阜新市新邱区新星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23975.61元,由辽宁凯辉宏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0.17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阜新市新邱区新星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4564.27元,由辽宁凯辉宏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