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泓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信阳泓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3民初7199号
原告张保强,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木工,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紫弦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学贵,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务工,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武迎春,信阳市平桥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泓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辰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家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保强诉被告宋学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张保强申请,追加泓辰装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强的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宋学贵的委托代理人武迎春、被告泓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强诉称,2017年6月,泓辰装饰公司承建信阳圣德医院住院部室内装饰工程后,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宋学贵组织施工。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到被告宋学贵工地从事木工活。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50元/日,包吃包住,工程完工后再结算工资,平时用钱可预支。2017年10月9日上午约11时许,原告在三楼脚手架上站着施工时,因被告宋学贵提供的脚手架设施一侧接头未固定紧脱钩,导致脚手架向一侧倾斜,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三楼地面。经医院诊断为左食指开放性骨折并甲床损伤。被告宋学贵当即将原告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拍片后,又转入信阳淮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15734.25元,均由被告宋学贵全部垫付。2019年9月7日,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取出左食指内固定,花医疗费898.9元。原告受伤后,在家休养半年有余,无法从事体力劳动,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拒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名被告赔偿:1、医疗费8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4、误工费10107元(40990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3250.8元(39522元/年÷365天×30天);6、伤残赔偿金81980元(40990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2元(10392.01元/年×2年÷2人);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145.7元。
被告宋学贵辩称,1、原告医疗费应增加宋学贵先期垫付的15734.25元,然后确定责任比例承担后,再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宋学贵已垫付款项。2、原告受伤后,宋学贵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不但主动垫付各项医疗费,还在住院期间陪护,住院后又把原告接到自己家吃住休养,从原告住院到出院一个多月的吃喝用都是由宋学贵负担,因此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应该再让宋学贵承担。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计算有误,请法庭核实,另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3000元为宜。4、原告是成年人,在施工中应当有注意安全的意识和做好防范的义务,原告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5、被告泓辰公司是该项工程的总承包方,对工程的安全事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宋学贵在工程中只包工不包料,是干的清工,也只是挣个工钱,宋学贵和原告均受雇于泓辰公司,宋学贵和原告都给泓辰公司打工干活,由公司发工资,再由宋学贵统一领回发给工人,宋学贵只是领班;该工程的最大受益者是泓辰公司,宋学贵和原告只是拿到出力的工钱,为此泓辰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6、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泓辰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是向宋学贵提供劳务,原告与宋学贵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不是与泓辰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关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提供劳务时脚手架发生倾斜,是因原告施工前自己安装搭设脚手架不牢固导致的,对事故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对自身的损失应自负40%比例的责任。3、对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计算错误,具体质证时再予以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泓辰装饰公司承建河南圣德医院住院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宋学贵施工,原告张保强受雇于被告宋学贵在该工地从事木工。2017年10月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攀登脚手架时,因脚手架一侧钢管衔接处未固定,造成脚手架倾斜、原告左手指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被告宋学贵送往信阳淮河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开放性骨折并甲床损伤。当日行左食指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并甲床修复术,住院9天,于2017年10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734.25元(被告宋学贵垫付)。出院医嘱载明:1、伤口两日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2、术后3-4周去石膏、拔钢针、功能锻炼;3、根据患者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内固定取出;4、一周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9月6日,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行左手指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药费898.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圣德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保强左手食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300元。经查,原告张保强与妻子郑先枝于2003年6月10日生一子张海洋,三人均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学贵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外,与被告泓辰装饰公司就原告其余损失未作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张保强变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计算标准或方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08278.5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张保强接受被告宋学贵的直接雇佣,在其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安排的劳务活动,原告与宋学贵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及庭审查明的情形来看,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宋学贵作为雇主及施工现场的组织者、管理人,负有保证原告在从事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等义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工作期间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施工工具,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张保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在工地干活,应当具有较一般人更高的安全风险意识,在作业过程中亦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防范,由于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自身损害,对损害后果应自负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综合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过错责任的分析认定,本院酌定原告张保强与被告宋学贵按2:8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泓辰装饰公司作为河南圣德医院住院部室内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或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宋学贵,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宋学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保强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分别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相关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1663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即为450元(9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身体恢复健康需加强营养,参照鉴定意见书营养期30日的评定,按每天20元计算,即为600元(20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张保强主张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990元/年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90日的鉴定意见,即10107.1元(40990元/年÷365天/年×90天);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原告经法医鉴定护理期为30日,即为3248.4元(39522元/年÷365天/年×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业户口,未举证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收入与支出均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可参照河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27661.48元(13830.74元/年×20年×10%);7、鉴定检查费1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夫妻二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张海洋,至原告定残之日,其已年满16周岁,主张参照河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392.01元/年计算,即为1039.2元(10392.01元/年×2年×10%÷2人);9、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00元并非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全部金额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再按赔偿比例折算(因赔偿比例是按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的,在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也着重考虑了过错程度这个因素,不能重复折算)。以上1-9项合计61239.33元,被告宋学贵及被告泓辰装饰公司应连带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1239.33元×80%+4000元=52991.5元。被告宋学贵垫付款15734.25元充抵赔偿款,在执行时一并予以结算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学贵及被告信阳泓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保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2991.5元。
二、被告宋学贵垫付款15734.25元,在执行时充抵赔偿款,一并结算扣除。
三、驳回原告张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65元,原告张保强负担1260元,被告宋学贵及被告信阳泓辰装饰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账户:46×××1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判长  易艳玲
审判员  蒋 荟
审判员  王晓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齐 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