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1810号
原告:北京中电太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26号楼-1至4层260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71710720J。
法定代表人:林丽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新,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电太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电太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751501141。
法定代表人:闫雅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雁,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煊贺,女,199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中电太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太石公司)与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太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新、张红艳,被告***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太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44867.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40125.87元(自2020年12月23日暂计至2021年6月23日,按年利率4.35%计算);2021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蓝汛内容感知产业园项目1#楼、4#楼、7#楼、8#楼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8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蓝汛内容感知产业园项目1#楼、4#楼、7#楼、8#楼供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在承包范围内进行施工建设。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蓝汛1#电缆分界室(SYX0150)至3#楼配电室电缆切改工程”在承包范围内进行施工建设。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蓝汛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临时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建设方将“***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蓝汛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临时供电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在承包范围内进行施工建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44867.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同意于2020年12月23日给付,但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润公司辩称:对于未付工程款金额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认可,但利率标准应当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电太石公司与***润公司先后签订数份合同,约定中电太石公司为***润公司施工。中电太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润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2月23日,中电太石公司与***润公司签订对账单,***润公司确认欠中电太石公司工程款合计1844867.57元,该款一直未付。
诉讼中,中电太石公司同意其主张的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6月2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
上述事实,有中电太石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对账单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润公司欠中电太石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中电太石公司要求***润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电太石公司主张的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6月23日的利息,中电太石公司同意按年利率3.85%计算,本院不持异议。2021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电太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4867.57元;
二、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电太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35513.70元,2021年6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基数为1844867.57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电太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2元,由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兴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文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