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1民初847号
原告: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伊吗图镇伊吗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397611124K。
法定代表人:王鹤,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阜新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平中街33-19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085340476A。
法定代表人:马利青,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全,系项目负责人。
原告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威、杨松长,被告阜新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13日,2016年8月30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将阜新市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1#、2#生产车间、动力车间、污水处理站及仓库2(甲)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建设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816万元。施工期间,因被告没有能力向阜新市筑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所产生的混凝土款,为保障工程进度,由原告代其向该供货商支付混凝土货款42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其向供应商支付混凝土货款422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阜新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诉争货款与我方无关,我方与筑友公司没有买卖关系,且双方对账单第6项内容写明了双方互相使用的材料相互抵扣。所以该款项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13日、2016年8月30日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1#、2#生产车间、动力车间、污水处理站及仓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816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后,2018年12月20日由相关单位出具《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竣工对账单》,经甲、乙双方最终对账剩余工程尾款为陆佰贰拾万元整。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
另查明,2020年11月27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9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工程竣工对账单》均有双方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20万元。被告曾为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16万元,此款已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01.84万元(620万元-18.16万元),判决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阜新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1.86万元。
再查明,在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阜新三立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阜新市筑友新型村料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本案原告的建设项目。混凝土款由本案原告垫付了25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具的《垫付款证明》一份、付款凭证7张、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9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已被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9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而本案争议的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混凝土款一项,判决书中告知可另案起诉。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包工包料,且阜新市筑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亦证明了争议款项250000.00元系原告替被告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除了250000.00元以外的款项是以抵账形式给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垫付款项,被告认为根据工程对账单中第六项约定,不应再计算。因约定不明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混凝土属于相互抵扣的材料,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2.00元,减半收取3821.00元,由原告负担1566.00元,由被告负担22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宋春雨
书记员张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