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21民初592号
原告(反诉被告)阜新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利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17-2-1-3。
委托代理人邰勇,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鹤,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阜蒙县伊吗图镇伊吗图村。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松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阜新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辽0921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辽09民终192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邰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杨松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20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515天,利息总计385820.83元,今后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13日、2016年8月30日,在被告单位先后签订了三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1#、2#生产车间、动力车间、污水处理站及仓库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181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于2017年1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对工程款给付情况进行对账。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601.84万元(附工程竣工对账单),即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尾欠款达成协议(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条: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陆佰贰拾万元整(620万元)。第2条约定:甲方承诺所欠工程尾款在甲方用此全部工程房证抵押贷款或融资。贷款到账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佰陆拾万元整(360万元)。经查,被告贷款已于2019年7月23日到账,原告数次催要后,被告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方尚拖欠我方发票款总额1556.4318万元,该笔款项涉及税款为150万元左右;2、我方曾经为原告方垫付混凝土费用42.28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从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3、因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方需要对其所施工的进行修缮和维护,我方之前与原告方多次进行沟通协商,原告方没有任何反馈,我方向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申请工程款数额,第三方鉴定机构确认整改费用需要100万元;4、因原告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我方为其向劳动监查部门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16万元,该笔款项原告方尚未向我方偿付,该笔款项应当从我方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5、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3日,因原告方没有能力向顺吉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13.896万元,该笔费用也应当从我方向原告方支付的款项中扣除;6、因原告方的经济能力出现问题,其向张永珍赊欠塑钢窗及玻璃部分款项由我方垫付,且双方约定需要支付利息为月息3分,另有其他附属工程原告方尚未完成,上述款项合计50万元,以上六笔款项足以折抵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360万元的支付工程款的总额,因此原告方无权再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全部贷款由银行下发后我方向原告方支付,现我方并没有全部贷款下发,因此原告方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向我方主张合同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及时向我方支付税款票据,因我方并未收到相关票据,系原告违约在先,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反诉人损失100万元;二、诉讼费由凡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三立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三立公司对反诉原告发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刘志权系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在实际施工中因其自身原因多次停工,导致工程竣工时间一再拖延。并且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相应证件,造成了原告非常大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实际劳务施工人,对其施工部分应当保证施工符合相应的质量要求,对产生的质量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反诉原告依据公平原则,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1、反诉原告对于第一项反诉请求所支撑的理由是在其事实理由部分多次停工导致工程竣工时间一再拖延;2、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反诉原告无法办理相应证件,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相矛盾,这两个原因并不能导致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对工程承建按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监理程序、质量管理程序,通过这两方面我们按照建筑法这些相关的流程对于给反诉原告的工程建设不存在质量的问题,所以我们在最后验收竣工当中,验收单位为建设单位开出了质量合格报告书。反诉被告在工程上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反诉原告以施工企业也就是说我的当事人作为被告要求其诉讼请求,那么他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是否在质量上有瑕疵,负责人、负责单位是谁?我们认为反诉原告让反诉被告承担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理由,所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起诉的条件。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13日、2016年8月30日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1#、2#生产车间、动力车间、污水处理站及仓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816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后,2018年12月20日由相关单位出具《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竣工对账单》,内容为:1、原合同(补充协议)总计为壹仟捌佰壹拾陆万元整。2、截止2017年12月30日甲方共支付乙方壹仟零贰万肆仟叁佰壹拾捌元整。3、经结算,甲方提供的防火门及水处理工程(由甲方自行完成)共计陆拾万元整。4、甲方代付试验检测费及未批先建罚款共计玖万伍仟元整。5、经甲、乙,丙(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乙方欠丙方商混款壹佰贰拾肆万伍仟肆佰肆拾元整,可由甲方从合同总价中扣除,按比例支付丙方。6、甲、乙双方互相使用的材料互相抵扣,不在计算。经甲、乙双方最终对账剩余工程尾款为陆佰贰拾万元整。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陆佰贰拾万元整(620万元)。2、甲方承诺所欠工程尾款在甲方用此全部工程房证抵押贷款或融资,贷款到账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佰陆拾万元整(360万元)……4、乙方收到三佰陆拾万元整工程款后同时负责给甲方开具所收到工程款的所有发票(发票额1556.4318万元)。5、甲方承诺剩余所欠工程尾款在乙方收到叁佰陆拾万元工程款之日起,一年内还清。6、如甲乙双方不能按本协议支付以上款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相应利息。2019年7月19日被告与阜新银行银合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阜新银行银合支行于2019年7月23日支付给被告2000万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0日,被告代原告向阜蒙县劳动监察大队缴纳工人工资保障金18.16万元,后因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已发放给工人,原告同意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还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丙方张永祯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甲方)以三分利的利率借贷20万元用以支付丙方张永祯工程款,利息从被告(甲方)支付丙方工程款之日起至工程计算时止,工程结算时从原告(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原、被告在工程对账时,工程款中已扣除本金(15万元+5万元),利息部分未在本案诉求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凯森盟公司关于该笔利息,也未在反诉请求中主张。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对账单》、《协议书》、《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借据、阜蒙县劳动监察大队收款及收据一份、工程返修预算表等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工程竣工对账单》均有双方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0万元。被告曾为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16万元,此款已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01.84万元(620万元-18.16万元)。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双方约定工程款应自银行贷款到账后七天内给付,阜新银行于2019年7月23日支付被告贷款2000万元,故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8月1日起给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第二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顺吉混凝土款与张永珍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因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款应由原告给付,且《工程竣工对账单》第六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互相使用的材料相应抵扣,不再计算”,故本院对该款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诉求,因被告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返修预算表只针对该方案进行了报价,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体现,证明力不足,且该机构是否具有资质并不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调查中,关于原、被告与张永祯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以三分利的利率借贷20万元用以支付张永祯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承认该事实并已在工程款中扣除20万元,被告在反诉中只针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赔偿,并未涉及该笔利息,故若想追偿该利息可提起另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阜新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1.86万元。
二、被告阜新凯森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以601.8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清偿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4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云飞
审判员 韩万涛
审判员 贾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兰天
书记员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