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11677号
原告:北京祥辉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75472804X。
法定代表人:刘景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女,北京祥辉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女,北京祥辉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告:北京众盛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98164707X。
法定代表人:刘进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祥辉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辉电缆公司)与被告北京众盛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辉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众盛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辉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众盛博源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304807.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我公司与众盛博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8G040),约定:众盛博源公司作为买受人购买我公司电力电缆,规格型号为3*150的190米,4*240的2599米,合同总价款为1524037元。根据合同约定,众盛博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我公司支付货款457211.1元。但合同签订后至今,众盛博源公司不履行合同,我公司曾向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众盛博源公司履行合同,众盛博源公司在诉讼中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积极履行,包括原材料采购、部分工序生产,现合同解除,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盛博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我公司项目经理未向公司财务了解资金情况,就盖了章。合同到我公司财务审核时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财务告知发包方工程款延期,账上没有钱,该合同约定的3天内无法履行,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认为合同没有签字就没有生效,当时也已经告知祥辉电缆公司的业务员,合同无法履行。按照电缆生产行规,由于价格不稳定,生产厂家都会先收预付款,再购买原材料,也就不会产生损失。我公司是因为资金困难违约,主观没有恶意。违约金过高,原告应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并应该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违约金的数额也不应高于实际损失的30%,综上,请求驳回祥辉电缆公司的全部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买受人众盛博源公司(甲方)与出卖人祥辉电缆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电力电缆,规格型号为ZC-YJY22-8.7/15kV-3*150的190米,规格型号为ZC-YJY22-0.6/1kV-4*240的2599米,合同总价款为1524037元;合同标的物的交货时间及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预付款;货到现场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货款,货到现场之日起9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任何乙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按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解除:1、合同履行完毕……4、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5、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6、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该条4、5、6款解除合同的,合同过错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众盛博源公司未向祥辉电缆公司支付预付款,祥辉电缆公司亦未向众盛博源公司发货。2018年10月23日,祥辉电缆公司向众盛博源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要求众盛博源公司向其公司支付预付款。众盛博源公司仍未付款。祥辉电缆公司提供销售合同证明为履行合同进行原材料采购,并进行了部分工序生产。
另查,祥辉电缆公司曾将众盛博源公司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众盛博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57211.1元。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7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解除: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众盛博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祥辉电缆公司支付预付款,经祥辉电缆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且当庭表示拒绝履行,故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现祥辉电缆公司要求众盛博源公司继续履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祥辉电缆公司在本案中不要求众盛博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违约金,祥辉电缆公司可另行主张”。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本院结合祥辉电缆公司的原材料采购、部分工序生产、预期利益损失,众盛博源公司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认定违约金的数额。对众盛博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众盛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祥辉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祥辉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被告北京众盛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田子扬
书记员 宋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