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兴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东明(***长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兴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会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东明与被上诉人彰武兴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武兴晟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2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及***、谢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与被上诉人彰武兴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东明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二、请求改判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讼人承担。
彰武兴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某(已死亡)和***系夫妻关系,农村常住居民。谢某和***与***、谢东明系父母子女关系。2019年6月份,被告在兴隆山镇工业园区内嘉林大街与兴旺路交叉路口处向南拓宽道路时,为了防止附近的消防栓漏水流向施工现场,在道路上堆放了高0.64m、长8.63m的土堆,未在土堆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2019年6月30日晚8时34分许,谢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和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旺路交叉路口时,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瞭望不够,致使车辆从被告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堆越过后摔倒,造成谢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30日21时,谢某被120送到彰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颅内复合损伤、转上级医院”。2019年6月30日23时58分,谢某被120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车祸外伤、复合性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锁骨骨折”。次日1时49分,谢某被120转送到北部战区总医院急诊医学部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双侧顶骨及左侧颞骨骨折、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翼突外侧板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腹股沟疝、继发性癫痫”。当日6时3分,谢某被120转回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双侧)、颞骨骨折(左侧)、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翼突外侧板骨折、锁骨骨折(左)、代谢性酸中毒、呼吸性碱中毒、气管插管术后”。2019年7月1日10时51分医治无效死亡。2019年7月15日,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谢某对该起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对该起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存在次要过错。
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谢某的经济损失为358747.67元。其中:
1、医疗费:彰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947.76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费4616.38元、北部战区总医院7385.83元,合计15949.97元;
2、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56元/年×20年=293120元;
3、交通费:现场至彰武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196元、彰武县人民医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护车费2115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至北部战区总医院救护车费416.40元、北部战区总医院返回彰武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2115元(票据丢失),合计4842.40元。
4、丧葬费34546.50元;
5、护理费144.40元×2人×1天=288.8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未经道路或市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道路上堆放土堆,未在土堆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被害人谢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疏忽观察瞭望路面情况共同造成的。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谢某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谢某重大过失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对该起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对该起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存在次要过错,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双方的主次责任不是很明显,故确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谢某在北部战区总医院支出的医疗费7385.83元,三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有用药清单在案为凭,该笔费用确已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谢某从北部战区总医院返回彰武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2115元,因该笔费用与彰武县人民医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护车费相当,而且确实在本案中缺少返程的救护车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谢某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但考虑本次事故造成谢某死亡的后果,确实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和本院的审判实践,精神抚慰金酌情按10000元给付。综上所述,对三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因与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本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谢某承担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承担20%赔偿责任,因与其过错程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彰武兴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东明医疗费15949.97元、死亡赔偿金293120元、交通费4842.40元、丧葬费34546.50元、护理费288.80元,合计348747.67元的40%,即139499.07元;二、被告彰武兴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东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4949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谢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原告***、***、谢东明负担970元,被告彰武兴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赔偿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关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上述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施工人能够证明其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谢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疏忽观察瞭望路面情况,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对该起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存在主要过错。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和谢某重大过失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为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适用最新赔偿标准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原告***、***、谢东明负担970元,被告彰武兴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原告***、***、谢东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荣志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孙晓滨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