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高军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121民初116号
原告: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57号17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义,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北街65-8号。
法定代表人:孙启延,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义,公司经理。
被告:高军卫,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权,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刘锦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怀,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治中,通渭县法律援助中心干部。
原告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高军卫、甘肃弘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甘肃弘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为被告。被告高军卫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高军卫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义、被告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义、被告高军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权、被告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怀、臧治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高军卫连带支付工程款1277520元、违约金14万元,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高军卫将通渭县南园体育场足球场人工草坪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自2016年6月1日开工,7月10日竣工,合同总价款1277520元,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0天内付工程款95%,逾期支付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经了解,被告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高军卫从总承包方领取了工程款。
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以证明高军卫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6月份口头约定了施工内容项目,工程完工后合同是补签的。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证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3、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有三个方面的施工内容,确认了具体的施工量。4、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一份,以证明工程质量是过关的。
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辩称,体育中心是发包单位,泰达公司是总承包单位,施工合同签订后,再不存在分包转包,高军卫是泰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体育局项目上是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但公司没有给高军卫分包转包的权利,公司认为高军卫一直在施工,原告起诉后公司才知道这些事情的。
高军卫辩称,从程序上讲,自己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从实体上而言,原告诉求的工程款、违约金无法定和约定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辩称,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体育运动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已向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请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提交的证据有:1、通渭县体育中心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一份。2、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与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及项目的合同当事人为体育运动中心与泰达建业有限公司,原告并非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的合同相对人。3、本案所涉及项目工程款支付凭证、发票复印件、泰达公司的工程款收据复印件,以证明体育运动中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人泰达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通过招标,将通渭县南园体育场公共体育场建设项目承包给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25日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与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其中包括草坪足球场的建设项目,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委托高军卫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建设。2016年6月,高军卫将通渭县南园体育场足球场人工草坪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9月27日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中载明了工程内容,合同总价款为1277520元,并约定验收合格后100天(即2016年10月2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保修期满一年(即2017年7月17日)后支付5%,逾期支付按每天2000元赔偿,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2016年7月16日、7月17日,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向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高军卫、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是通渭县南园体育场公共体育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应按约定完成承包的工程。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办人,其项目经理高军卫将足球场人工草坪铺设工程分包给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完成了承包的工程,虽然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没有在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足以证明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对分包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完成承包工程后,高军卫和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和高军卫均认可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高军卫,该行为是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高军卫与原告在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2000元赔偿,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军卫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77520元;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54614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277520元、年利率6%计算)。
二、由被告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8元,由被告高军卫负担,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党进
人民陪审员  景维歧
人民陪审员  党兴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