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302民初288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9日,甘肃省西和县人,小学文化,住本区龙门里社区门卫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义,甘肃金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泽能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河雅路与西宁路交叉路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098923486M。
法定代表人:王易,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本广,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6日,江西省九江市人,初中文化,住本区天庆家园33栋2口20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57号17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903751243。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勇祥,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泽能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能公司)、***、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义,被告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曲本广,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建的**市泽能油品土方工程、地面硬化工程、办公楼土建工程、装修工程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份,泽能公司将**市泽能油品土方工程、地面硬化工程、办公楼土建工程、装修工程以252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又以200万元价格转包给原告,***交代原告方只施工工程土建部分,在施工过程中每一项增加量都是打电话给***请示答应后才施工的。***在电话里说有工程增加量,先施工后结算给原告,至今未结算工程所有款项。
被告泽能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泽能公司与胜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胜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双方订立的合同。胜利公司将工程转包,泽能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泽能公司的工程款和胜利公司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现原告要求泽能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泽能公司可能欠胜利公司工程款,且胜利公司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原告权利实现的情形。原告要求泽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00万元,包括图纸设计的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和硬化工程等全部内容,在没有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量签证的情况下,应当按200万元结算工程款,不存在200万元以外再支付100万元事实。依照合同约定200万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挂靠胜利公司与泽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和***是承包和发包的关系,泽能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没有经过胜利公司,工程是按照图纸来的,不存在胜利公司说哪些工程干,哪些工程不干,后面增加工程量是事实。原告起诉胜利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泽能公司建筑装修安装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现场增加单、建设工程现场签证单、证人王强证言。被告泽能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建设工程现场增加单、部分签证单有异议,提出该增加单、部分签证单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对证人王强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提出建设工程现场增加单、部分签证单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证人王强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胜利公司提出建设工程现场增加单及签证单与胜利公司无关,不愿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王强证言未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泽能公司提供合同一份,原告、***、胜利公司均无异议。***提供合同一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工资相关证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关于调整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率有关规定的通知、泽能公司扣除***工程款清单。原告对关于调整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率有关规定的通知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给其2万元现金用途有异议。泽能公司、胜利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被告***挂靠于被告胜利公司从被告泽能公司承包了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252万元。2019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泽能公司建筑装修安装工程合同,将其从泽能公司承包的工程以20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上所有工程与装修,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6日,正式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土建工程保修期为2年、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上下管线、装饰装修、室外道路地坪安装工程为2年,工程竣工后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等。施工期间,泽能公司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带领施工人员完成了全部工程。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结算原告与***、泽能公司意见不一致,产生纠纷。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泽能公司就增加工程量进行核算,并出具了增加工程量预算清单,该清单由泽能公司何伟、施工单位王彪(***之子)签名,***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在此基础上又形成三方协议,该协议写明工程合同总造价252万,泽能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32万元,***已向***支付工程款172.8万元,剩余56.2万元由***支付给***;剩余20万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2.6万元,剩余7.4万元,在工程结算后由泽能公司支付给***;工程增加量协商为18万元,由于泽能公司原因造成的误工,补助1.5万元支付给***,***应向泽能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泽能公司何伟在协议上签名,***未签名。
诉讼中,原告提出***口头告知其只需要完成图纸上部分工程,工程价款约定为200万元,实际施工中***又要求其完成全部图纸工程,其不在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应当支付。***提出,其与原告约定工程价款200万元,包括图纸上的所有工程。本院认为原告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上所有工程与装修,故原告提出的200万元价款系图纸上部分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图纸上所有工程的总价款为200万元。
关于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原告方提供的建设工程现场增加单和部分签证单因无各个被告的签章及认可,不能证实系合同外的增加工程,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除完成图纸上的工程外,施工过程中,泽能公司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反映出泽能公司认可增加工程量价格为18万元,此金额远超原告提供的签证单载明的增加工程量价款,另外泽能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5万元,庭审中泽能公司又表示愿意支付原告增加工程量价款及赔偿误工损失总计20万元,***也表示愿意在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之外再增加支付原告6万元,对此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并采纳,据此应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226万元,其中泽能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万元,***应当支付原告206万元。
关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写明***已经支付原告172.8万元,该协议原告签字确认,***也表示认可,本院据此认定***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72.8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胜利公司承揽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主体不适格,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交由泽能公司使用,原告应当得到的工程款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泽能公司依其承诺支付工程款。原告与***、***与泽能公司均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中预留5%质量保证金,未约定预留保证金支付时间,依据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质量保证金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届满2年时支付。胜利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60000元,已经支付1728000元,剩余3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32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质量保证金);
二、被告**市泽能油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增加工程量价款及误工费共计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要求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承担2900元,被告**市泽能油品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紫萍